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樹旺
顧宜恆
鄭文輝
上一被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樹旺、顧宜恆、鄭文輝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樹旺係樹旺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登記 負責人鍾秀疋)實際負責人,被告顧宜恆及鄭文輝係被告何 樹旺雇用之工人,樹旺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系從事建築工程為 業,被告3 人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或再 利用廢棄物,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未 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於 民國106年8月22日11時許,由被告顧宜恆駕駛樹旺工程企業 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被告鄭文 輝,載運廢棄之板模木板至新竹縣○○市○○里○○00號外 空地及新竹縣竹北市隘口里4 鄰產業道路旁棄置,致污染環 境。嗣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 竹北分局至現場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上情。因認被告3 人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事業負責人或 相關人員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或再利用 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嫌,被告3 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二、證據能力部分:
依司法院107 年3 月13日函文所附刑事判決精簡原則,無罪 判決,無庸說明證據能力,故本案證據能力部分不予記載。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 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 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 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 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 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何樹旺、被告顧宜恆、被告鄭文輝均涉犯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罪嫌,係以:㈠被告3 人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地主莊仕德之證述。㈢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 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資料各1份為據。
五、訊據被告何樹旺、顧宜恆、鄭文輝對於傾倒廢木材於他人空 地之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鄭文輝之辯護人為被告鄭 文輝利益辯護稱: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規定,須符 合「致污染環境」之要件,被告鄭文輝僅丟棄廢木材於空曠 之空地,現場亦無受有污染之狀況,應不構成上開要件等語 。
六、經查:
㈠被告何樹旺係樹旺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樹旺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樹旺公司從事建築工程為業。被告何樹旺僱佣被 告顧宜恆及被告鄭文輝,負責建築工程灌漿水泥板模搭建、 組合及拆卸之工作。被告顧宜恆及被告鄭文輝於106年8月22 日10時50分許,將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工地拆卸下來之板模 木板,以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客貨車載運至新竹縣○○市 ○○里○○00號外空地及新竹縣竹北市隘口里4 鄰產業道路 傾倒等情,業據被告3人坦承不諱(106年度偵字第9210號卷 【下稱偵卷】第6-8、11-14、16-19、67-69、73-74 頁、本 院卷第45、51-52、91);核與證人莊仕德於警詢之證述(
偵卷第21-23頁)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及現場翻拍畫面15 張 在卷可稽(偵卷第29-32、41、87-94頁),是上開事實,應 堪認定。
㈡按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 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致污染環境」之文義解釋 ,係指已經造成污染環境之結果者而言,故該罪應屬「實害 犯」或「結果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22號裁判要旨參照)。至未依 該條款之規定處理廢棄物是否會造成環境污染之結果,應依 廢棄物之種類、棄置之場所及棄置時間之短暫,而綜合判斷 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按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 ,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 :「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 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第2目定有明文。佐以營建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一所規定之再利用種類包含廢 木材(板、屑),即事業廢棄物來源為事業產生之廢木材觀 之,足見本案棄置之「廢棄板模木板」核屬廢棄物清理法所 謂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⒉本案是否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致污染環境」有 疑:
①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致污染環境』定義一節 ,係就學理上之環境污染,泛指人類行為對於環境介質(例 如:空氣、水、飲用水、土壤及地下水等)之不利改變;行 政院環保署103年08月04日環署廢字第1030064710 號函釋附 卷可稽。
②觀之證人即檢舉人莊仕德於警詢證稱:伊於106年8月22日11 時20分許,聽見在案發地點有汽車引擎高轉速之聲響,走去 外面看到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之車斗已昇高一半,車斗 內廢棄物木板板模已經倒一半到該空地,於是過去制止,但 他們沒有清理,並把車開到外面道路旁,把剩下一半的廢棄 物木板板模倒在路邊,伊以手機拍攝車輛車斗昇抬、傾倒畫 面,並報警處理等語(偵卷第22-23 頁)。顯見被告顧宜恆 及被告鄭文輝將全數木板板模傾倒後不久旋遭查獲,可知上 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在現場之時間甚為短暫。 ③次觀被告顧宜恆及鄭文輝傾倒之木板板模,材質為廢木板一 情,有現場照片足憑(偵卷第29-41頁),足見該廢棄物非
短暫時間即易腐爛、發臭之物。佐以前揭營建事業廢棄物再 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規範,可知廢木材屬可再利用種類,具 資源性質,是與污染物有別。
④再以本案遭棄置之木板板模業已清理完畢,有竹北市○○○ 鄰00號外空地髒亂點清理費用明細表、匯款帳號及現場清理 照片附卷可稽(偵卷第85-94 頁及背面),是上開木板板模 既已清理完畢,則在短暫棄置時間內是否致污染環境,即屬 有疑。
⑤綜上,本案遭棄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為木板板模,屬可再利 用之資源,復以業經清理完畢,是放置時間甚為短暫,難認 對環境介質有何不利改變。再以卷內無證據證明遭棄置之木 板板模確有污染環境之結果。被告3 人雖於準備程序認罪, 惟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為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是卷內證據均不足以補強其自白,故 應為有利認定。
⒊準此,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資料,既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 3 人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基於罪疑惟利 被告原則,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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