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6年度,57號
SCDM,106,原易,57,2018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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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偵字第814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俊成於民國106 年8 月13日下午3 時 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 鄰00號住處,酒後與告 訴人張智光因細故引發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菜刀1 把揮砍告訴人張智光之臉部及左手部位,致告訴人張智光受 有鼻樑撕裂傷及左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 已和解,告訴人並於107 年3 月26日當庭具狀撤回對被告之 傷害刑事告訴,此有本院107 年3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告 訴人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 至40頁、第41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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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