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6年度,75號
SCDM,106,交訴,75,2018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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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仁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被   告 曾翊晴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6221號、第2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仁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曾翊晴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鄭仁傑於民國106 年2 月5 日下午1 時50分許,自苗栗縣頭 份鎮民族路某友人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女友曾翊晴欲返回居處,於同日下午2 時13分許(起 訴書誤載為2 時16分許,應予更正),沿新竹市中華路5 段 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0 段000 號 前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該路段速限為時速60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 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且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 ,未減速慢行反超速以時速70公里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適有張秉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 竹市中華路5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迴轉 時,本應注意內側車道繪設「禁行機車」標字,以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 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行駛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並逕行左迴 轉,未充分注意來往車輛並讓其先行,致鄭仁傑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未及減速煞車,因而撞擊張秉 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張秉吉人車倒地, 經救護車緊急送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救,仍因頭部外傷合 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於106 年2 月6 日下 午2 時46分許急救無效死亡。




二、於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接獲報案 到場處理時,曾翊晴明知真正肇事者為鄭仁傑,竟基於意圖 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向交通隊警員佯稱其為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並於106 年2 月5 日下午 2 時43分許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06毫克),然因交通隊警員王振宇察覺曾翊晴供 述及神情有異,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真正肇事 者為鄭仁傑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暨新竹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鄭仁傑曾翊晴及被 告鄭仁傑之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 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仁傑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 度相字第103 號卷,下稱相驗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55 頁至第58頁、第139 頁至第140 頁、本院106 年度交訴字 第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張秉吉之胞兄張清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相符(見相驗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55頁至第58頁),並 有警員王振宇於106 年2 月6 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 紙(見 相驗卷第5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見相驗卷第12頁至第15 頁)、現場照片36張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擷圖8 張 (見相驗卷第16頁至第35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 年度偵字第2710號卷,下稱偵2710卷,第41頁至第62頁 )、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1 份 (見相驗卷第36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相驗卷第43頁)、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相驗卷第 44頁)、警員王振宇於106 年2 月8 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 紙(見相驗卷第70頁)、案發過程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擷 圖13張(見相驗卷第71頁至第77頁)、新竹市警察局106 年3 月13日竹市警鑑字第1060009022號函暨所附「張秉吉 車禍死亡案」勘察報告1 份(見相驗卷第120 頁至第134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3 月10日刑生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 份(見相驗卷第136 頁至第13 6 頁反面)在卷可稽;又被害人張秉吉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雖經送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救, 仍因中樞神經衰竭,於106 年2 月6 日下午2 時46分許死 亡之事實,亦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足 按(見相驗卷第40頁),且經檢察官會同檢驗員相驗無訛 ,此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 份、相驗照片19張在卷可證(見相驗卷第53頁、第60頁、 第61頁至第68頁、第78頁至第87頁),足徵被告鄭仁傑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 之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鄭仁傑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負有上開注 意義務,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 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 距良好,此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自明,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可證,依照當時之情形,被告鄭仁傑 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前揭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 ,未減速慢行反超速以時速70公里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 前狀況,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張秉吉騎乘之重 型機車發生撞擊,肇生本件車禍,足見被告鄭仁傑對本件



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為明確。且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 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 被告鄭仁傑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 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6 年5 月8 日竹苗鑑字第1060001914號書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乙 份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115 頁至118 頁),核與本院所 為之上開認定相同。此外,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鄭仁傑之 過失所致,而被害人張秉吉亦因本件車禍送醫急救不治死 亡,顯然被告鄭仁傑之過失與被害人張秉吉之死亡間確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另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 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 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 款亦有明文,被害 人張秉吉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及此,貿然行駛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並逕行左迴轉,未充 分注意來往車輛並讓其先行,致被告鄭仁傑未及減速煞車 而肇事,應認同為肇事因素,此觀前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 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並認定 其為肇事主因,惟被害人張秉吉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縱與有過失,仍無解於本件被告鄭仁傑罪責之成立,併此 指明。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鄭仁傑因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 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前段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嫌,惟被告鄭仁傑堅決 否認上情,辯稱:對方是突然從對面的機車道衝到我的車 道,因為他要迴轉,我從快車道閃他閃到機車道,當下我 的意識是很清楚的狀態,並不是吃含有酒精的食物所以反 應過慢或是遲鈍等語。經查:
⑴被告鄭仁傑於106 年2 月5 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頭 份鎮民族路某友人住處食用燒酒雞並飲用2 杯啤酒至同 日下午1 時50分許,嗣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居處乙情,業據被告鄭仁傑自承無訛 ;又被告鄭仁傑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前揭地點,因 其駕駛行為有過失而肇生本案行車事故,並致被害人張 秉吉死亡等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再被告鄭仁傑於發 生前揭行車事故後,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接受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1毫克等 情,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37 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⑵惟按,現行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本刑等規定,係於102 年6 月1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13日施行,依其立法理由之 說明,乃因不能安全駕駛罪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 體危險為必要,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爰將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明訂為該條第1 項第1 款構成要件,以此作 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至於行為人若未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 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時,因仍構成本罪,爰增訂同條項第2 款。是被告倘 未達上開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 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則被告是否受酒精影 響而有不能安全操控車輛,本院自應綜合全部卷證資料 ,以為判斷之依據,尚難僅以被告有飲酒之事實,即認 被告對於車禍發生必有肇事因素,逕認被告體內酒精成 分已達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且依立 法之目的性解釋,立法者除將修正前實務慣行之酒精濃 度判斷標準明文化,並擴大處罰標準為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款第1 款之犯罪,並增訂未達標準之處罰規定,作為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處罰之補遺規定,故未 達第1 款之情形,而欲適用第2 款之規定,檢察官自應 就被告有何該條項第2 款所定其他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 安全駕駛之情事負舉證之責
⑶查被告鄭仁傑於上述時、地發生事故後,經警於同日下 午4 時50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1毫克,已如前述,顯未達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之酒精濃度標準值。 檢察官雖以被告鄭仁傑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所測 得每公升0.11毫克之時間點為「下午4 時50分」,而被 告曾翊晴本件在現場接受酒測之時間點為「下午2 時43 分」為由,而認倘若被告曾翊晴未犯本件頂替犯行,被 告鄭仁傑原本應會在「下午2 時43分」左右即接受警員 酒測,故如果將被告鄭仁傑之酒測值「每公升0.11毫克 」回溯至「下午2 時43分」,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可能 就會超過每公升0.25毫克。然而,檢察官並未提出其回 溯計算之基準、公式及其來源依據,況且,飲酒後酒精 代謝速率,與飲酒人之年齡、性別、體重、個人代謝率 及是否經常喝酒等因素息息相關,以回溯方式推算被告



鄭仁傑最初駕車時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本難認精確、 可靠,檢察官此部分所指,純係出於臆測,尚難逕採為 不利被告鄭仁傑之事證。復查,證人王振宇於案發當日 下午4 時50分許命被告鄭仁傑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 測試結果均正常,亦即並無「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 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 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用手臂來保持平衡」 等情形,另命被告鄭仁傑用筆在2 個同心圓之間的0.5 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被告所畫圓圈亦未逸出2 個 同心圓之間的0.5 公分環狀帶等情,有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第2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紙(見相驗卷第 39頁至第39頁反面)及警員王振宇於107 年1 月16日製 作之職務報告1 紙(見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憑,並據 證人王振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故本件自無從以上 開事證認定被告鄭仁傑於案發時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
⑷此外,被告鄭仁傑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上開行車事故, 固與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又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有關,然被害人張秉吉貿然行駛禁行機車 之內側車道並逕行左迴轉,未充分注意來往車輛並讓其 先行,同為肇事因素,業如前述,而被告鄭仁傑於發現 被害人張秉吉違規迴轉時,為免碰撞,已立即急踩煞車 ,並將車輛偏向外側車道行駛以閃避被害人張秉吉等情 ,業據被告鄭仁傑陳述在案,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見相驗卷第12頁)所繪製被告鄭仁傑所駕駛車輛 2 道煞車痕之方向確為自內側車道往機車道偏移,且煞 車痕長度分別長達20公尺(左輪)及24.1公尺(右輪) 之客觀情狀相符,且有卷附案發過程監視器錄影畫面影 像擷圖13張(見相驗卷第71頁至第77頁)可資佐證,堪 認被告鄭仁傑所述實在,可知被告鄭仁傑駕駛自用小客 車,於發現被害人張秉吉違規迴轉後,在相當距離前就 開始急速煞車,並往外側車道偏移、閃躲,但因車速過 快,最終仍與被害人張秉吉發生碰撞。準此,被告鄭仁 傑當時駕駛狀況,並無顯著之注意力、反應力或駕駛操 控力降低之情狀,應認尚符合一般駕駛人之常態反應, 衡情非僅飲酒駕駛之人,縱一般未飲酒之駕駛人,亦可 能有上開過失行為,是以被告鄭仁傑上開過失行為與其 是否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間,並無邏輯上之必然性, 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件自難僅以被告鄭仁傑有發 生前揭行車事故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鄭仁傑飲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⑸從而,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顯不足以證明被告鄭仁傑 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前段服用酒 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之犯行。
㈡事實欄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翊晴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710卷第7 頁至第8 頁反面、第78 頁至第83頁、本院卷第73頁),核與證人鄭仁傑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王振宇吳致良於偵查中之陳 述均相符(見偵2710卷第5 頁至第6 頁反面、第78頁至第83 頁),並有警員王振宇於106 年2 月17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 紙(見偵2710卷第4 頁)、被告曾翊晴之106 年2 月5 日新 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見偵2710卷第26 頁)、被告曾翊晴之106 年2 月5 日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見偵2710卷第28頁)、106 年2 月5 日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複寫本共4 張(見偵2710卷第36頁 至第39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擷圖4 張(見偵2710 卷第61頁至第62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曾翊晴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仁傑曾翊晴上開犯行, 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鄭仁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被告曾翊晴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 。
㈡至被告鄭仁傑雖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1毫 克,惟其既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 本件亦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業如 前述,自不能認其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 定「酒醉駕車」情形,當無該條項加重規定適用。 ㈢另公訴意旨認被告鄭仁傑係成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2 款、第2 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嫌,尚有未洽,詳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㈣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仁傑於駕駛車輛時 ,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不慎撞及被害人張秉吉,使其喪失寶貴之性命,所生損 害極為重大且難以彌補;被告曾翊晴隱匿並頂替真正犯罪行 為人肇事之情事,妨害司法機關查緝實際犯案之人,妨礙真 實發現,耗費司法資源,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鄭仁傑



曾翊晴犯罪後均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均良好,且被告鄭仁傑 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全部賠償金新臺幣(下 同)250 萬元完畢,有調解書影本1 紙在卷可憑(見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221號卷第6 頁);並衡 酌被告鄭仁傑違反義務之程度及被害人張秉吉對於本件行車 事故與有過失;復考量被告鄭仁傑曾翊晴均無刑事科刑紀 錄,素行均良好,暨被告鄭仁傑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及 月薪約3 萬元之經濟狀況;被告曾翊晴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及月薪約3 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鄭仁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此次固因未盡 注意義務,致罹刑典,然業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已 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給付全部賠償金250 萬元完畢, 業如前述,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諒日後必當更知所警惕 ,謹慎小心行事,堪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⒉被告曾翊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此次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然業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及 科刑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 告曾翊晴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 定,諭知被告曾翊晴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 3 萬元,倘被告曾翊晴違反上開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 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27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 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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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