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心元
選任辯護人 陳又寧律師
任君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2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心元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吳心元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心元於民國106 年1 月13日晚上6 時 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友人黃 提源,沿新竹市建功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建功一路 與建美路口之交岔路口,右轉往建美路,本應注意汽車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打方向燈,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 有照明,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於未打方向燈逕行右轉往至建美路,適有告訴人 邱薇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 向行駛於被告駕駛車輛之右方,見狀按鳴喇叭,仍閃避不及 ,2 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挫傷併 擦傷之傷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 回告訴,詳如後述)。詎被告知悉上情,竟往行駛數公尺, 至建美路減速停車約4 秒至5 秒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為任何救護或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逃逸現場,適有同向 後方騎車之民眾程玟瑞,目擊上開車輛肇事逃逸情形,立即 停車協助告訴人,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後,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 致人受傷逃逸罪。
二、被告吳心元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公 訴人認被告吳心元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部分,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與告訴人邱薇如業於107 年1 月22日達成民事和解並已履行 完畢,嗣經告訴人於107 年1 月23日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 ,此有本院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28號和解筆錄、匯款單及告 訴人立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 頁至第32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是依照前開說明
,本件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 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肇事致人死傷 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無非係以告訴 人、證人程玟瑞及證人黃提源於警詢、偵訊中所述之證言 及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新竹市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報 案紀錄單、新竹市警察局106 年3 月24日竹市警鑑字第10 60010925號函暨所附吳心元車禍肇逃勘察報告1 份、監視 錄影擷取畫面照片共3 張、現場事故暨車損照片共57張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11月9 日勘驗筆錄 1 份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犯行,辯稱:當 天我是開車搭載黃提源先生,我們要到千甲路載另一名友 人至市區聚餐,所以行駛在新竹市建功一路由南往北方向 ,我有右轉建美路,但我的車和告訴人的機車沒有擦碰, 右轉過程中,我沒有感覺到車輛震動,也沒有聽到碰撞的 聲音、機車喇叭聲或機車倒地聲,我不知道發生車禍,後 來我和黃提源及住在千甲路的朋友一起去聚餐,到第2 天 中午警察打電話來,我才知道有人提告等語。被告之選任 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被告確實沒有肇事逃逸之 主觀犯意,被告之供述始終一致,亦與證人黃提源所證述 之內容相符,參以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及警方的 車輛勘查報告,均足認兩車並無擦撞,應認被告所辯情節 與事實相符,請諭知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之判決等 語。
(四)經查:被告於106 年1 月13日晚上6 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搭載 友人黃提源,沿新竹市建功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建功一路與建美路口之交岔路口,右轉往建美路,告訴人 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 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告訴人於上開交岔路 口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被訴過失 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詳如前述) ,然被告並未停留在現場,亦未為任何救護或報警處理等 情,係經證人程玟瑞報警並提供被告之車牌號碼予警員, 才由警員通知被告至警局說明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不爭執(見本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142 號卷【 以下簡稱本院卷】第63頁、第82至101 頁),另有證人即 告訴人、證人程玟瑞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見台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556號偵查卷【以下簡 稱偵查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7 頁至第8 頁、第101 頁 至第106 頁)、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新竹 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邱薇如】1 份、新竹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肇事因素所引表各1 份、106 年 1 月13日新竹市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1 份【車牌號碼0000-00 】、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 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1 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照片共3 張 、現場事故暨車損照片共5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 新竹市警察局106 年3 月24日竹市警鑑字第1060010925號 函暨所附吳心元車禍肇逃勘察報告1 份、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11月9 日勘驗筆錄1 份及本院107 年4 月11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第 12頁、第14頁、第15頁、第16頁、第17頁、第18頁、第24 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73頁、第74頁至第92頁、第117 頁至第123 頁,本院卷第83至85頁),堪信與事實相符。(五)本件主要之爭點,即為被告是否知悉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與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本件車禍而致告訴人受有傷 害?被告離開現場,是否有逃逸之主觀犯意?
1.經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始終供稱:「當時我不 知道有與人發生車禍,所以我才會離開現場、、、我確定 沒有與人發生碰撞、、、當時車上還有我朋友黃提源,」 、「我肯定當天我不知道有發生車禍,告訴人機車倒地時 ,我沒有看到,我也沒有感覺到有撞擊、、、」等語(見 偵查卷第2 至4 頁、第13頁、第104 至105 頁),細譯被 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辯解,始終
一致,並無前後矛盾之瑕疵。
2.又查,證人黃提源於警詢、偵訊中亦均證稱:「我記得是 在106 年1 月13日大約18時許坐被告的車行經案發地點, 我坐在駕駛的右側(右前座),車上有我和被告2 人,我 沒有感覺到車有碰撞,也沒有發現不明車體碰撞聲或車體 震動,車上沒有播放音樂,窗戶是關的」、「我是退休教 授,案發當天是我們要去SOGO瓦城餐廳吃飯,被告還要去 接另一個人,我坐在副駕駛座,車內應該沒有播放音樂, 我沒有感覺到有碰撞,也沒有聽到撞擊聲。」等語(見偵 查卷第9 至10頁、第111 至113 頁),證人黃提源所為上 開證述內容,就案發當時是否有感受到碰撞之身體知覺、 是否有聽到碰撞的聲音等細節,均屬前後一致,且證人黃 提源與被告間,僅為一般朋友關係,並非親密之親屬或有 特殊關係之人,其與告訴人間,亦互不相識,實無袒護包 庇被告而陷自身於遭偽證罪訴追風險之動機,應認證人黃 提源所為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證人黃提源於案發時, 坐在系爭車輛副駕駛座處,與被告身處同一時、空,亦證 稱其未感受到兩車碰撞或聽到碰撞之聲音,與被告前開辯 解互核一致,實難認被告所為辯解,全屬虛構卸責之詞。 3.另查,本院於審理期日,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結果如下: 「告訴人於本案事故前,係駕駛系爭車輛沿建功一路外側 車道行駛,告訴人身著淺色輕便型雨衣,騎乘系爭機車在 被告系爭車輛右後方外側車道處,兩車均往前行駛,告訴 人系爭機車自被告車輛右後方逐步往前至被告系爭車輛車 身之右後半部大約平行之位置,但並非緊鄰於被告系爭車 輛車身旁,從畫面上可看出被告與告訴人之之距離大約為 一個機車車身,、、、至螢幕顯示影片時間18:15:03-1 8 :15:04時,被告系爭車輛及告訴人系爭機車均行駛至 交岔路口,被告系爭車輛向右轉彎,告訴人系爭機車非常 靠近畫面右側之人行道,因畫面右上方出現強光,無法看 出被告與告訴人車輛是否有互相碰撞,也無法看出此時被 告車輛是否有打右轉方向燈,只能看到告訴人機車在交岔 路口處往右倒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另有 辯護人提出監視錄影截圖編號2 至6 (見本院卷第75頁至 77頁),警員勘驗監視錄影截圖編號1 至3 (見偵查卷第 28頁),新竹市警察局勘查報告所附監視錄影截圖175616 、175617、175618、175619(見偵查卷第78至80頁),檢 察官勘驗監視錄影筆錄附圖編號1- 6(見偵查卷第118 至 123 頁)在卷可稽;又查,本案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於案發隔日(106 年1 月14日)下午2 時,即經警員查扣
置放於新竹市警察局延平拖吊場,嗣因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囑託經新竹市警察局勘查組為勘查,警員遂 於106 年2 月25日通知告訴人將系爭機車駛至上開地點, 經勘查組組長及警務員現場檢視系爭車輛及系爭機車外觀 ,依前開監視錄影所示就雙方車輛行進方向與可能產生碰 撞處,檢視系爭車輛及機車外表可能留下之轉移跡證後, 均未發現型態、外觀與油漆顏色相符之擦痕跡證,此有新 竹市警察局106 年3 月24日竹市警鑑字第1060010925號函 暨所附吳心元車禍肇逃勘察報告1 份在卷(2556偵查卷第 73頁、第74頁至第92頁),依前開監視錄影光碟攝錄之畫 面及嗣後警員客觀採證之結果,客觀上實難認定被告駕駛 之系爭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確有互為碰撞或擦 撞之情形,被告辯稱其並不知悉兩車有發生碰、擦撞及自 己駕駛之車輛有肇事情形等語,與客觀事證亦無明顯相違 之處,自非屬子虛。
4.依前開說明可知,客觀上系爭車輛並無任何碰撞痕跡,亦 無油漆移轉之擦痕,車內乘客即證人黃提源亦明確證稱於 案發當時,並未感覺到任何碰、擦撞或聽到碰、擦撞之聲 音,實難認本案確有被告與告訴人車輛劇烈碰撞,被告明 確知悉察覺肇事之情;而被告與證人黃提源亦均稱渠等於 案發當日按照原先之計畫前往搭載友人共同聚餐,並無緊 張、焦慮、互相商量如何掩飾犯罪跡證等反應,此客觀反 應與被告辯稱其不知悉車禍發生而離開,亦屬一致,綜合 上情,公訴人起訴認定被告明知其車身擦撞告訴人致告訴 人跌倒肇事,而出於逃逸之犯意離開現場等情,實有合理 之可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認 定被告有何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
5.末查:
(1)本案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固證稱:當天下班行經該 十字路口,我停等紅燈轉至綠燈要起步時,發現左邊 的休旅車沒有打方向燈要直接轉彎,我趕快煞車長按 喇叭提醒對方可能撞倒我,但對方車行駛到路口時就 直接右轉,對方車的右邊後照鏡下方(大約是副駕駛 座車門及前右葉子板中間)和我機車左側車體腳踏板 處碰撞,之後我倒地,也有受傷,倒地時有碰一下, 我旁邊是人行道,有撞倒石頭的聲音,音量算是中等 。(見偵查卷第5 至6 頁、第111 至113 頁);而證 人程玟瑞於警詢、偵訊中則證稱:當天我下班騎機車 經過該處,停等紅燈在告訴人後面,被告系爭車輛也 是在旁邊停等紅燈,路口是建功一路與建美路,綠燈
亮起我們都往前走,我看到告訴人機車在我前方直行 ,被告車輛也在旁邊直行,被告車輛突然右轉建美路 ,告訴人機車就緊急煞車,但來不及,告訴人機車的 車頭前面與被告車輛右後葉子板處碰撞,告訴人就立 即人車倒地,被告開走後,我和另一位先生先停車幫 忙告訴人,我有記下被告系爭車輛的車號,本案是我 打電話報警。我沒有印象告訴人有按喇叭,告訴人倒 地時,是一般摩托車倒地的碰撞聲,我認為被告在車 內有可能聽到,但應該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7 至 8 頁、第102 至103 頁)。依前所述,告訴人與證人 程玟瑞固均證稱告訴人之機車與被告車輛有碰撞之情 形,然而:
① 告訴人證稱兩車碰撞之位置是「被告車輛右邊後照鏡 下方(大約是副駕駛座車門及前右葉子板中間)與告 訴人機車左側車體腳踏板」,與證人程玟瑞證稱兩車 碰撞之位置為「被告車輛右後葉子板處與告訴人機車 的車頭前面」,並非一致。又依告訴人所為證詞,其 與被告車輛碰撞之位置,即為副駕駛座旁,依常情而 論,倘若確有兩車碰撞之情形,乘坐於被告車輛副駕 駛座位置之證人黃提源,不可能毫無感知或目睹碰擦 撞之情形,然證人黃提源自始至終均明確證稱:「沒 有感覺到碰擦撞,也沒有聽到碰擦撞的聲音,也沒有 看到」。再者,本案之客觀事證即監視錄影畫面及警 員事後勘驗車體之結果(詳見前述3.部分),亦均無 法佐證告訴人證稱「兩車確有碰撞或擦撞」之情,告 訴人證稱兩車確有碰撞等語,實難認為毫無疑義。 ② 又告訴人固證稱:「碰撞前有按喇叭」、「碰撞後有 倒地聲音」等語,而認被告應知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之情形,然而,被告及證人黃提源始終否認曾聽聞喇 叭聲及碰、擦撞或告訴人人車倒地之聲響,而依證人 程玟瑞前開證詞:「沒有印象有喇叭聲」、「被告在 車內應該沒有聽到倒地聲」,亦可知悉就證人程玟瑞 之感官認知而言,其對於喇叭聲並無深刻印象,也認 為人、車倒地之聲音並非巨大並引人注目致車內被告 一定可聽聞知悉之程度。
③ 依前所述,公訴人以前開證據認定「告訴人曾按鳴喇 叭」、「被告係出於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離開現場」 等情節,尚有誤會,實難以告訴人及證人程玟瑞所上 開證詞,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2)此外,證人程玟瑞於警詢、偵訊時固另證稱:「被告
車輛繼續右轉往前行往建美路,慢慢減速,右轉到建 美路一半時,就停在路中間,等了4 或5 秒許,也沒 有搖下車窗或下車查看就繼續往前開走了」(見偵查 卷第7 至8 頁)、「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系爭車輛 繼續往前開,右轉到健美路一半時,大約距離告訴人 倒地處10公尺左右,有停約2 至3 秒,、、、,我個 人覺得被告在路口停2 至3 秒時,可能有發現車禍, 但我不知道被告是否知道是自己擦撞到、、、」等語 ,而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光碟之結果為:「(告訴人倒 地後),螢幕顯示影片時間18:15:05 至18:15:07 間,前方仍有強光,無法看出被告車輛之位置及動作 ,強光結束約於18:15:08時,從螢幕畫面可看出被 告車輛進行右轉往前行駛之動作,此時可看到被告車 輛有打右轉方向燈,被告車輛於18:15:10消失於畫 面中」,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 。依前所述,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告訴人人車倒地後 ,在右轉當中(尚未完全轉至建美路時)固確有停頓 3 至4 秒時間,始繼續右轉建美路之情,然就此部分 ,被告堅稱:「我個人開車,只要是左右轉一定會減 速慢行」(見本院卷第98頁),而依監視錄影畫面顯 示,案發當時,車輛均有開車頭燈,不時有強烈反光 ,地面潮濕又有積水,建功一路及建每路交岔路口處 ,確實有多台車輛及機車直行或轉彎,此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監視錄影光碟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第 73至79頁,偵查卷第25至26頁、第78至80頁、第118 至123 頁),依案發時現場交通狀況,被告辯稱其係 因右轉過程減速慢行,才在路口停頓3 至4 秒等情, 與常情並無相違,而證人程玟瑞亦證稱:「、、、我 不知道被告是否知道是自己擦撞到、、、」等語,實 難以被告駕駛車輛於路口稍有停頓之舉,即認定被告 對於告訴人人、車倒地或本案肇事有所知悉,公訴人 以上開證據認定「被告知悉肇事之情,竟往行駛數公 尺,至建美路減速停車約4 秒至5 秒後,竟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駕車離開」等語,亦屬有誤,本院無從依 前開證據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五)依前揭說明可知,檢察官所持之前開論據,無論是直接、 間接證據,就被告「知悉自己有肇事而以逃逸之犯意駕車 離去」的情事,並無法證明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 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的程度,即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犯有 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的確信程度,此外,復查無
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傅曉瑄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胡家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