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職業訓練事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7年度,42號
PCDA,107,簡,42,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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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2號
                  107年5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文俐
被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
代 表 人 林仁昭
訴訟代理人 張曉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勞動力
發展署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8日所為發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
願決定,誤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821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確定,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 (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款等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民國〈下同〉41年5 月24日生)於106 年9 月4 日 至106 年11月15日參加臺北市職能發展學院委託臺北市私立 聯成電腦語文短期補習班辦理「106 年度就業安定基金補助 地方政府辦理失業者職業訓練-工業設計建模應用班(下稱 系爭班次)」,經臺北市職能發展學院以106 年9 月27日北 市職能評字第10630591600 號函檢送原告於106 年9 月12日 所為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申請表(以失業者身分申請)予被告 ,經被告審查認定原告參加訓練前已年滿65歲以上,不符就 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關於領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規定,爰 以106 年10月13日北分署諮字第10643034471 號函(下稱原 處分)否准原告前揭所為職業訓練生活津貼(31,513元)之 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針對本件爭議之「年滿45歲至65歲」期間之定義,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明確舉證如下:
1、民法第102 條規定:「附『始期』之法律之行為,於期限



『屆至』時,發生效力。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 『屆滿』時,失其效力。」;民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為 任意法有特約時依其特約,也就是“言明”的。);民法 第121 條第1 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 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2、依民法第102 條規定,法律行為之期限,明定:「年滿45 歲至65歲」【始期~終期】;【屆至~屆滿】。依民法第 120 條第2 項,自年滿45歲,有依法特約起始之日。依民 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至65歲(年定期間)依法以:「 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二)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決定書發法字0000000000號非常草率 ,未做功課,一字不差的照抄主旨訴求不同的「法務部」 :法律決字第的0000000000號…當不同訴求時再急轉正。 1、本「訴願要旨」是就業服務法第2 條第4 項(名詞定義) 中高齡者:指年滿45歲至65歲之國民(期間算法)。原告 「依法」主張:「至65歲是指『期間末日』之終止」非要 求釋明「45歲以下」定義,及「以上、以下、以內者」之 數目計算疑義,「決定書」為配合抄案例「擅改要旨」。 2、內文將45歲以「刑法第10條」規定:「稱以上、以下、以 內者,俱連本,…計算。」等同「法律」上「65歲」有「 以上、以下、以內」三種稱法。「被告」參「法務部」法 律決字第0000000000號,提刑法第10條,卻又將「中高齡 者:指年滿45歲至『65歲』之國民」至「65歲」強定成: 至「65歲整及以下」……實「無」法源依據。 3、被告「移花接木」,將「法務部」為別的案情,為解釋「 45歲以下」定義,稱:應指未滿45歲及45歲整。如年齡為 45歲零1 天者,因「已逾45歲『整』」,即不符規定要件 。」。不同的案例是無法套用在本訴願案件「決定書」中 ,所以牽強地將「中高齡者:指年滿45歲至65歲之國民」 ,自行加「整」改成:應指「45歲『1 天以上』至65歲整 』」以符合「決定書」需要:字面「己逾65歲『整』」就 「強行解讀」成:即不符規定要件。
4、自行更改定義,未能依民法第98條,舉證適用法條依據, 借用的「判例」與訴求完全不一樣:闡明「45歲以下」定 義。「自○至○期間」定義。
5、這份抄自「法務部」案例:在闡述年齡「應依週年計算法 」、「以實足年齡計算」、「自出生之日起算」、「足一 年為一歲」,完全沒有任何支持其可「更改成」:應指「 45歲『一天以上』至65歲『整』」之要件,反而是很明確



的說明:「足一年為一歲」、「不足66年為65歲」,「以 實足年齡計算」符合民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至65歲 (年定期間)依法是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 止」。
6、「決定書」移植「年齡65歲零1 天者,己逾65歲『整』」 ,即不符…「65歲以下」定義字句(焉能套到本案「至~ 期間」?)。中高齡定義:「指年滿45歲至65歲之國民」 定義,並無逾「65歲整、65歲以下、45歲零一天」,定義 字豈能自行加減改?
7、「決定書」僅寫出民法第119 條、第124 條2 個法條,對 「年滿45歲至65歲」期間的定義、及「法律行為期限之裁 定」完全看不到有任何的說明。同時寫出「前經本署96年 6 月22日職業字第0960025249號函所釋」,一查之下,無 關的不知與有何關?最終「決定書」稱「原處分自應與維 持」,不知依何法?
8、「決定書」是應就其「認定之事實有舉證之責」,然而「 決定書」並非真誠為本案查證出法條依據、僅牽強套用不 同之案件:將解釋「45歲以下」的定義,一字不差地移植 到「自45歲至65歲期間」的定義,變成了「斷章取義、似 是而非」。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決定書」應明確「 提出法條」支持其主張的「決定書」,民法第102 條就有 明確「期間定義」。
9、「至65歲」係指期間之到達,「年滿45歲至65歲」是要表 達起始日(註明滿45歲那天開始)至65歲為止(一歲為一 整年),故65歲並沒有標註是「至65歲的第一天」,故被 告自行將「至65歲」解讀為「只有一天」,實不恰當。被 告稱「至65歲」之期間定義為「剛到達65歲之第一天」, 而「剛到達65歲之第二天」就是「已逾65歲」,如此認定 之法源依據須說明是哪條?公家機關言行要能符合社會大 眾之認知,其認知為:「45歲至65歲」之「至65歲」是指 65歲完整一年,「至65歲」之第二天、第三個月又一天仍 是「65歲」而非「逾65歲以上」。
(三)結論:
1、就業服務法第2 條第4 項(名詞定義),中高齡者:指年 滿45歲至65歲之國民。「至65歲」,依民法第121 條,是 指期間之終止。
2、依民法第102 條規定,法律行為之期限,明定:年滿45歲 至65歲,始期屆至,終期屆滿。
3、補充說明:(正符合起訴狀所附「期間定義之實例」)法 務部明示「45歲以下」定義,應指「未滿45歲及45歲整」



,套到「高齡者定義」應指年逾65歲之國民,「65歲以上 」應指「超過」65歲以上及65歲整。
4、被告未能提出明確法條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 有未合。
(四)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於106 年9 月12日所為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 申請,作成准予補助原告31,513元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中 高齡者:指年滿45歲至65歲之國民。」、第24條第1 項及 第3 項規定:「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 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 :…二、中高齡者。…」、「第1 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 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再按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以下簡 稱本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本辦法之適用對 象如下:…二、本法第24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失業者。」 、同辦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第2 條第1 項第2 款人員 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諮詢並推介參訓,或經政府機關 主辦或委託辦理之職業訓練單位甄選錄訓,其所參訓性質 為各類全日制職業訓練,得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二)復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 訓練局)96年6 月22日職業字第0960025049號函略以,查 本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中高齡者係指「年滿45歲至65歲 」之國民,其規定之上限係指「滿65歲」而非「65歲以上 」,爰滿65歲當日係符合中高齡者之身分,但該日起,不 論過1 天或過2 天皆不符合該規定。
(三)又按法務部91年1 月30日法律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 以,按刑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 ,俱連本數…計算。」。參照上開規定,法制用語所稱「 以上、以下、以內者」,包含該本數計算,合先敘明。次 按民法第119 條規定:「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 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另 民法第124 條第1 項規定:「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 是以,有關年齡之計算,若無其他特別規定外,應依週年 計算法,以實足年齡計算,自出生之日起算足1 年為1 歲 。
(四)查本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中高齡者係指「年滿45歲至65



歲」之國民,所指年滿45歲至65歲,參照前述說明,其規 定之上限,應指自出生之日起算,算足65年為65歲,即為 65歲整。如年齡為65歲1 天者,因已逾65歲,即不符規定 要件,非中高齡者,前經發展署96年6 月22日第00000000 00號函所釋;次查,原告出生年月日為41年5 月24日,在 106 年8 月24日報名參訓時,年齡為65歲3 個月1 天,原 告已年滿65歲即非本法所稱之中高齡者,不符前揭職業訓 練生活津貼申領資格規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緣原告(41年5 月24日生)於106 年9 月4 日至106 年11月 15日參加臺北市職能發展學院委託臺北市私立聯成電腦語文 短期補習班辦理系爭班次,經臺北市職能發展學院以106 年 9 月27日北市職能評字第10630591600 號函檢送原告於106 年9 月12日所為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申請表(以失業者身分申 請)予被告,經被告審查認定原告參加訓練前已年滿65歲以 上,不符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關於領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之規定,爰以原處分否准原告前揭所為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31,513元)之申請一節,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職 能發展學院106 年9 月27日北市職能評字第10630591600 號 函影本1 紙、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申請表影本1 份、原處分影 本1 份(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至第56頁、第61頁、第62 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 原告於106 年9 月4 日至106 年11月15日參加臺北市職能發 展學院委託臺北市私立聯成電腦語文短期補習班所辦理系爭 班次時,是否已非屬就業服務法第2 條第4 款所規定之「中 高齡者」?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辦法之適用對象如下:二、本法第24條第1 項各款所 列之失業者。」、「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人員經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就業諮詢並推介參訓,或經政府機關主辦或委託 辦理之職業訓練單位甄選錄訓,其所參訓性質為各類全日 制職業訓練,得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就業促進津 貼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18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中高齡者:指年滿四十五歲至六十五歲之國 民。」、「主管機關對於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 ,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 一、獨力負擔家計者。二、中高齡者。三、身心障礙者。



四、原住民。五、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六、長期 失業者。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第一項 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就業服務法第2 條第4 款、第24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亦有明定;再按「 一、來函詢問若申請人為65歲又2 個月,是否符合『就業 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所稱『中高齡者』一節,查本 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中高齡者係指『年滿45歲至65歲』 之國民,其規定之上限係指『滿65歲』而非『65歲以上』 ,爰滿65歲當日係符合中高齡者之身分,但該日起,不論 過1 天或過2 天皆不符合該規定。」,此經(改制前)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96年6 月22日職業字第096002 5049號函所釋示,而此係主管機關就職業訓練生活津貼關 於「中高齡者」之定義予以具體闡釋,並未違背法律之規 定(詳如下述),被告自可援用。
(二)經查:
1、關於年齡之計算,於民法第124 條第1 項規定:「年齡自 出生之日起算。」,據之,有關年齡之計算,應依週年計 算法,以實足年齡計算,即自出生之日起算足1 年為1 歲 ,是就業服務法第2 條第4 款就「中高齡者」既定義為「 指年滿45歲至65歲之國民」,則若以原告之出生日為「41 年5 月24日」而言,其「年滿45歲至65歲」之期間即係自 86年5 月23日當日剛過完而滿「45歲」之際起至106 年5 月23日當日剛過完之瞬間為止,是被告認原告於「106 年 9 月4 日至106 年11月15日」參加臺北市職能發展學院委 託臺北市私立聯成電腦語文短期補習班辦理系爭班次,此 一期間其已非屬「年滿45歲至65歲」之國民,不符就業服 務法第2 條第4 款所規定之「中高齡者」,爰以原處分否 准原告原告前揭所為職業訓練生活津貼(31,513元)之申 請,揆諸前開規定(函釋)及說明,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就年齡之說法,固然有將滿65歲後一整年之年齡均仍稱為 65歲,而未精確加上65歲又1 日、65歲又3 月15日,但此 僅係一般之籠統說法,自不得無視法律之規定而謂「年滿 45歲至65歲」之「至65歲」係指滿65歲後至未滿66歲之期 間仍屬之,此由就業服務法第2 條第4 款就「中高齡者」 之定義係「指年滿45歲至65歲」之國民,而非使用「指年 滿45歲至『66歲未滿』」之國民而益足徵之。 ⑵又「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老人 福利法第2 條定有明文,復參酌刑法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



(即「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則以原告之出生日為「41年5 月24日」而言,其於10 6 年5 月23日剛過完而滿65歲之際以後,即屬「老人」, 是其於「106 年9 月4 日至106 年11月15日」參加臺北市 職能發展學院委託臺北市私立聯成電腦語文短期補習班辦 理系爭班次,此一期間其即屬「老人」,洵屬無疑,而「 中高齡」之階段係在「老人」之前,雖渠等之定義分別規 定於「就業服務法」及「老人福利法」,但於解釋上,二 者仍應無重疊之期間,則原告於「106 年9 月4 日至106 年11月15日」之期間既屬「老人」,則豈會又如其所稱亦 為「中高齡者」?據此,尤見原告所稱核無足採。六、從而,被告以原告106 年9 月4 日至106 年11月15日參加臺 北市職能發展學院委託臺北市私立聯成電腦語文短期補習班 辦理系爭班次之期間已非屬「中高齡」者,不符就業促進津 貼實施辦法關於領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規定,爰以原處分 否准原告前揭所為職業訓練生活津貼(31,513元)之申請, 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其於106 年9 月12日所為職業訓 練生活津貼之申請,作成准予補助原告31,513元之行政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 、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訴。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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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