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7年度,38號
PCDA,107,簡,38,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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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號
                    107年度簡字第24號
                    107年度簡字第38號
                107年5月17日合併辯論終結
原   告 林紀萱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朱惕之 
訴訟代理人 林彥辰 
訴訟代理人 方韻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方賢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陳國忠 
訴訟代理人 王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及新北市消費者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
新北市政府民國106 年12月1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1989900號函
所檢送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上為本院107 年度簡
字第23號】、民國106 年12月2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1989901號
函所檢送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上為本院107 年度
簡字第24號】及經濟部民國107 年2 月1 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
0 號訴願決定【上為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38號】,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合併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負擔三分之二 (即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3號及第24號)、被告新北市政府負擔三分之一(即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8號)。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8月24日新北工 使字第1061665998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關於罰鍰 新臺幣(下同) 6萬元(即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3號)、106 年 8月24日新北工使字第1061630831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 分書裁處關於罰鍰6萬元(即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4號)及被 告新北市政府106年8月18日新北府經商字第1061602700號函 所裁處罰鍰4萬元而涉訟(即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8號),以 上三罰鍰處分(下統稱為原處分),其爭訟之罰鍰數額分別 均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 ,均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核先敘明。
(二)次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 訴訟,得合併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 127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不服被告所分別為之上開原處分,經核均係就新北市 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106年8月10日現場勘查,因認 定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建築物有為「經 營視聽歌唱業」(係「供做視聽歌唱場所(B類1組)」之同一 事實,而據以該建築物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 本院 107年度簡字第23號)或有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足(本 院107簡字第24號)及未依規定投保公共意外保險(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38號),而有違建築法或新北市消費自治條例之 規定裁罰原告,事涉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6 年8 月10日現場勘查,所認定原告位於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1 樓建築物有為「經營視聽歌唱業」之同一事 實上之原因,而由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後,原告不服上開 同一事實上之原因之認定而分別提起數宗訴訟,乃爰由本院 為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之,特併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建 築物(未領有使用執照,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前並 經設立「仟悅會館」(106年3月24日已核准歇業)。經新北 市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106年8月10日現場勘查,現況經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經營「 視聽歌唱業」,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類1組)」使用, 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除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辦法第3條之規定,以檢查及申報頻率為每1年1次,106年度 申報期間為 4月1日至6月30日止,惟稽查是日原告仍未依法 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乃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 77條第3 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106年8月24日新北工使字第1061665998號函併附同文號行 政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即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3號) ;並以該視聽歌唱所涉有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足(寬度1.55 公尺,小於 2公尺),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條之1第3款規定之公安缺失,以原告另違反建築法第77條 第 1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附表二【第 一型】規定,以106年8月24日新北工使字第1061630831號函 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即本院107年度 簡字第24號)。而被告新北市政府則以原告於現場設有視聽 伴唱設備,仍有經營視聽歌唱業,惟未依規定投保公共意外 責任保險,認原告違反新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3條第1 項之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31條規定,以被告新北市政府



106年8月18日新北府經商字第1061602700號函裁處原告罰鍰 4萬元(即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8號),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上 開三罰鍰處分(以下統稱原處分),經提起訴願,復遭新北 市政府以106年 12月1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1989900號函所 檢送訴願決定(案號: 0000000000號,為本院107年度簡字 第23號)、106年 12月2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1989901號函 所檢送訴願決定(案號: 0000000000號,上為本院107年度 簡字第24號)及經濟部107年2月1日經訴字第10706301410號 訴願決定(為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8號)為駁回上開三罰鍰處 分(以上三訴願決定,統稱訴願決定),為此原告乃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建築物前身仙軒小 吃店,因住宅區不許可從事視聽歌唱之商業行為而結束營業 ,裝潢設備以不需再花錢改變,供樸旺建設公司私人開會, 聚餐休閒場所,沒有對外營業。104年1月27日因代辦會場佈 置需要開立收據,設立營業登記「仟悅會館」。(二)104年12月9日與城鄉發展局行政訴訟。引述如下: 徒有視聽 設備,即得逕認屬到場使用視聽歌唱設備之營業行為,究應 仍有積極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證,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 原告勝訴。
(三)本址前身既屬視聽歌唱業有列管,應消防表示,有營業登記 循例早期就委託消防公司定期主動代辦每半年一次消防檢修 申報。消防演練要照片自行送件。106年3月24日辦理歇業登 記沒有想到要通知消防公司。106年7月15日消防公司主動代 為申報,事後知道已無法撤回,但消防演練和消防管理人資 格證書就不送件了。
(四)106年8月10日非左右鄰居或民眾檢舉,聯合稽查小組擾民, 沒有會同司法人員臨檢已歇業之私人場所。採證照片中顯示 :當下純朋友聚聊,機器設備呈現關閉狀態。更無商業對價 行為。在無其他具體積極事證下,稽查人員以裝潢陳設並無 改變之理由,即採自由心證現場營業之事實。
(五)本址早已辦理歇業登記,是私人場所,室內停放一台自己騎 來的腳踏車,根本沒有公安問題,不需要申報公安安全檢查 ,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稽查人員在門口貼「危險場所」大 紅單,分明是濫權、擾民,開了七張罰單,浪費國家資源需 逐一訴訟。
(六)106年7月15日消防公司不知本址已歇業,定期主動代辦消防 檢修網路送件,因場所名稱與事實不符,後序補件的消防演 練和消防管理人資格證書就不補件。申報不齊全,視同未申



報,消防隊定會積極追蹤,為免爭議,已積極準備遷移。(七)視聽歌唱業: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營利事業。消費 者主要目的是唱歌。106年8月10日非民眾檢舉,聯合稽查小 組沒會同司法人員(行政瑕疵)臨檢私人場所。採證照片顯 示:縱有視聽設備,但機器設備呈現關閉狀態,沒有視聽歌 唱行為,更沒有欲使用視聽設備之事實,在無其他具體事證 下,稽查人員以裝潢陳設並無改變之理由,即採自由心證現 場營業之事實。裁罰須具備充分、合理、適當之理由,兼顧 實質正義,而為適法之裁量,一事件連帶七張罰單三十幾萬 ,此顯然過苛之處罰,無行政罰目的。
(八)106年8月10日我們不是消費兩桌,當天總共有5個人,1個人 是在等屋主,原告是在跟等屋主的人聊天,另外 2個人是自 己在聊天,另外1個坐在最外面,所以總共是5個人,後來等 屋主的那一個人看到稽查人員進來就離開了,稽查員有問他 們,你們是怎麼消費?另外那兩個聊天的人有跟他們說,我 們是朋友在聊天,沒有消費,我們地上有壹袋食物,他們問 說為何你們桌上有小菜,那兩個人指著地上的食物說我們自 己帶的。並無每人消費 300元,那是稽查員告訴原告說他是 去問離開的那個人說,基本消費 300元,原告就問稽查人員 說你有看到原告收錢嗎?原告問那個人叫什麼名字,然後稽 查人員就沒回答原告了,這個基本消費是稽查員自己說的, 不是我們現場說的。
(九)為此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則答辯以:
(一)就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3號部分:
1.建築法第77條(略以):「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 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供公眾 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 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 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另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略以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 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 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四、未依第77條第3項、第4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或申報者。...」。
2.卷查系爭建築物經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6



年 8月10日現場勘查結果,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經營「視聽歌唱業」,係供作「視 聽歌唱場所(B類1組)」使用,涉有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 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故被告機關以106年8月24 日新北工使字第1061665998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處 建築物使用人6萬元罰鍰在案;另建築法第77條第2項規定( 略以):「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 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 派員檢查所轄之建物,係屬依法行政並無打擾系爭場所之情 事。
3.有關被告所陳(略):「…104年12月9日與城鄉局行政訴訟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勝訴」一節,惟與被告機關所為之 行政處分實屬二事;且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 法規定,其視聽歌唱場所(B類1組)具申報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之義務,故可視系爭場所為公共場所。該系爭場所於稽查是 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經營 「視聽歌唱業」,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類1組)」使用 屬實,至為灼然。故原告所辯顯推諉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4.綜上:系爭場所前經新北市政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106 年3月2日勘查,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 報作業,經被告機關106年3月28日新北工使字第1060527114 號函、106年5月12日新北工使字第1060893202號函限原告於 106年4月30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在 案。復經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106年8月10日 現場勘查,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 局)認定為經營「視聽歌唱業」,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 B類1組)」使用,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3條之規定,檢查及申報頻率為每1年1次,106年度申報期間 為 4月1日至6月30日止,惟稽查是日原告仍未依法辦理建築 物公安申報作業,被告機關為維護公共安全,爰依建築法據 以裁處,依法並無違誤。
(二)就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4號部分:
1.依建築法第77條(略以):「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 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主管建築機關對於 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 設備。」另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略以):「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



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 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未依第77條第 1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2.卷查系爭建築物經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106 年 8月10日現場勘查結果,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經營「視聽歌唱業」,係供作「視 聽歌唱場所(B類1組)」使用,並涉有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 足(寬度 1.55公尺,小於2公尺),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90條之1第1項第 3款規定之公安缺失,被告機 關爰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 2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 一裁罰基準第3點附表二【第一型】規定,以106年 8月24日 新北工使字第 1061630831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並限於106年9 月8日前改善完竣在案;另建築法 第77條第 2項規定(略):「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 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主 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所轄之建物,係屬依法行政並無 打擾系爭場所之情事。
2.有關被告所陳(略):「…104年12月9日與城鄉局行政訴訟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勝訴」一節,惟與被告機關所為之 行政處分實屬二事;且該系爭場所於稽查是日經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經營「視聽歌唱業」,係供 作「視聽歌唱場所(B類1組)」使用屬實,至為灼然。故原 告所辯顯推諉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3.綜上:該系爭場所經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10 6年8月10日現場勘查,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 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經營「視聽歌唱業」,係供作「視聽 歌唱場所(B類1組)」使用,並涉有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足 (寬度1.55公尺,小於2公尺),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9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之公安缺失,被告機關為維 護公共安全,爰依建築法據以裁處,依法並無違誤。(三)為此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被告新北市政府則答辯以:(即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8號)(一)按新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業經完成立法程序並經新北市 政府101年4月27日北府法規字第1011672888號令公布施行, 其第3條第1項規定:「企業經營者應就其提供之消費場所投 保公共意外責任險。」,第 2項規定:「前項所稱消費場所 ,係指提供消費關係之場所。」,又「第 1項公共意外責任 險應投保之種類、範圍及最低投保金額等事項..。」亦經新 北市政府102年 2月7日北府法消字第1021190938號公告在案




(二)次按「新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其立法目的係為保護消 費者權益,促進消費生活安全,提昇消費生活品質,確保公 共營業場所安全,及考量各該公共場所進出人員數量、經營 業務種類面積多寡等因素,規範各該公共場所之企業經營者 應投保之保險金額。其中附表類序二之視聽歌唱場所供娛樂 消費之消費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最低保額為每一個人身 體傷亡:新臺幣300萬元。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3,000 萬元。每一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 200萬元。保險期間總保 險金額:新臺幣6,400萬元。另「企業經營者違反第 3條第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 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者,得連續處罰。」,亦為同自治條 例第31條所明定。
(三)經查「消防機關受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及複查注意事項 」第1條第3款第 1項規定:「受理申報時,應查核消防安全 設備檢修申報書、表等相關文件(管理權人如委託他人辦理 申報時,應檢附委託書),並填具「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 受理單」一式二份,蓋章受理後,一份自存,一份交付管理 權人或受委託人」及第 2項規定:「未申領使用執照或未依 使用執照用途之違規使用(營業)場所,應依實際用途辦理申 報。」,另依消防法第 9條規定「依第6條第1項應設置消防 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 8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 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而消防法 第6條第1項所指之場所為「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第12條規定之甲、乙、丙、丁、戊、己等六類場所。管理 權人申報其檢修結果之期限,其為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 置標準規定之甲類場所者,每半年一次;甲類以外場所,每 年一次。爰此,依上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相關規定,原 告所經營之「仟悅會館」,已屬「各類場所辦理消防安全設 備檢修申報期限表」甲類(1~3目)之視聽歌唱營業場所。 且經當地消防機關現場會勘後始能取得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 報書。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6年7月15日以原告為係爭場 所之管理權人依消防法規定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為 證,並申報系爭場所之實際用途為「卡拉OK」。原告暨已主 動委託消防公司定期代為申報,顯然已認屬該址確為營業場 所,原告所稱消防公司定期主動每半年一次消防申報,不知 該址已歇業等語顯為強詞奪理及狡辯推諉之詞。(四)原告於該址原以「仟悅會館」之商業名稱於104年1月27日核 准設立商業登記及營業(稅籍)登記(統一編號:00000000) 在案,前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106年3月2日前往查察,其



營業場所有未完成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規定之情事,經本府 依前揭規定裁處並限期完成改善在案,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經濟部106年9月14日經訴字第10606310600號訴願決定 書決定「訴願駁回」。又於106年3月2日及本次8月10日原告 拒絕配合檢查部分,亦經新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分別以106 年6月2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0660505號(案號:0000000000 )及106年12月19號新北府訴決字第1061936967號(案號:000 0000000)「訴願駁回」及貴院106年度簡字第93號及106年度 簡字第183號行政訴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五)復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106年8月10日再次前往查 察,發現其場所內部仍有設置營業用櫃台、視聽歌唱設備( 有大型螢幕、撥放主機、點歌升降遙控器、麥克風)、點歌 歌本、遊戲骰盅 4組及大約8組桌椅...等。現場已具備一般 視聽歌唱業營業場所規模,且櫥櫃內擺有多瓶不同日期未喝 完寄放之金門高梁酒,現場亦有 2桌客人喝酒消費中,經詢 問現場客人消費方式為每人基本消費 300元,原告亦未舉證 證明該300元並非消費對價。足見係爭場所於106年3 月20日 辦理歇業登記後仍有商業活動。又查,現場仍有設置視聽歌 唱設備,縱使稽查當下未有使用情形,惟相關設備仍處待機 狀態,依社會預期及實務經驗其隨時仍可供消費者使用,且 依經濟部 98年8月6日經商字第09800622310函釋認定視聽歌 唱業者之視唱設備須有經常性、固定性之經營方式,再查, 原告自104年3月20日遭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查獲相同視聽歌唱 設備及機械迄今,足已顯見原告係經常性固定性經營,符合 經濟部前揭函釋意旨。爰本案場所屬經營視聽歌唱業業務, 係屬北府法消字第1021190938號公告附表類序二「供娛樂消 費之消費場所」所例示之「視聽歌唱場所(提供伴唱視聽設 備,供人唱歌場所)」,原告自應依「新北市消費者保護自 治條例」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惟其於本次稽查時仍未 投保任何公共意外責任險,凡此有106年8月10日新北市政府 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3張附原處分卷可稽。(六)綜上所述,原告所開設「仟悅會館」,雖已將商業登記辦理 歇業(註銷)登記,惟現場仍持續經營視聽歌唱業,且該場所 亦已依消防法相關規定(甲類場所者,每半年一次)辦理營 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顯見原告已認同所經營之「 仟悅會館」已屬該法所規定之視聽歌唱營業場所,惟原告又 陳述該場所為私人會所,沒有對外營業,係早期就委託消防 公司定期主動每半年一次消防申報,其所述顯有矛盾與不符 。準此,原告於該址經營視聽歌唱業且消費場所未依規定投 保公共意外責任險違規事實至臻明確,雖已辦理商業歇業登



記,亦無法掩飾確有營業之事實及無礙於違規事實之成立, 其訴訟理由尚不足為本件有利之論據。故原告違規事證明確 ,原告上開主張,應屬辯解,實不足採。從而,本府所為處 分於法應屬有據。
(七)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建築法第77條雖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 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1項)。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 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第 2項)。供公眾使用 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 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 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 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 3項)。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 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 4項) 。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 ,由內政部定之(第 5項)。」。
(二)次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 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 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 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四、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 第四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則為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所明文。(三)至於新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業經完成立法程序並經新北 市政府101年4月27日北府法規字第1011672888號令公布施行 ,其第3條第1項規定:「企業經營者應就其提供之消費場所 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第 2項規定:「前項所稱消費場 所,係指提供消費關係之場所。」,又「第 1項公共意外責 任險應投保之種類、範圍及最低投保金額等事項..。」亦經 新北市政府102年 2月7日北府法消字第1021190938號公告在 案。就上開「新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其立法目的乃係 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消費生活安全,提昇消費生活品質 ,確保公共營業場所安全,及考量各該公共場所進出人員數 量、經營業務種類面積多寡等因素,規範各該公共場所之企 業經營者應投保之保險金額。其中附表類序二之「視聽歌唱 場」所供娛樂消費之消費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最低保額 為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 300萬元。每一事故身體傷亡



:新臺幣3,000萬元。每一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200萬元。 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新臺幣6,400萬元。另「企業經營者 違反第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 鍰,並命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者,得連續處罰。」, 則為同自治條例第31條所明定。
(四)至於所謂「視聽歌唱業」,就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 :701030為視聽歌唱業,其定義乃:「指提供伴唱視聽設備 ,供人歌唱之營利事業。」,亦即以提供視聽伴唱設備,供 人歌唱之營利事業為要,而不論係以之主營業或附隨營業; 惟若非以之為業,即難認有該當為視聽歌唱業自明。(五) 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示之事實,除原告對於系爭場址 是否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認定為經營「視聽歌唱業」,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 類1 組)」使用外,餘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 該各該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為證,惟本件被告機關所為事 實概要欄所示之原處分,均係以該新北市公共安全聯合稽 查小組於106 年8 月10日現場勘查,現況經新北市政府經 濟發展局認定為經營「視聽歌唱業」,係供作「視聽歌唱 場所(B 類1 組)」使用,為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 標準規定之甲類以外場所,應每年申報一次,為此被告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乃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 第3 條之規定,106 年度申報期間為4 月1 日至6 月30日 止,因認原告未依法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乃以原告 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 項規定;並以該視聽歌唱所涉有避 難層出入口寬度不足(寬度1.55公尺,小於2 公尺),不 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0條之1 第3 款規定之 公安缺失,認原告另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而依 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 款之規定裁罰原告;至 於被告新北市政府則以原告於上開106 年8 月10日遭稽查 現場設有視聽伴唱設備,仍有經營視聽歌唱業,惟未依規 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認原告違反新北市消費者保護 自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併爰依同自治條例第31條 規定為裁罰原告,此均已詳如前述。從而,依原告上開主 張及被告答辯意旨內容以觀,本件兩造主要爭執點,經核 即係就「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106 年8 月 10日現場勘查,所認定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 00號1 樓建築物有為「經營視聽歌唱業」,係供作「視聽 歌唱場所(B 類1 組)」使用,有無違誤?原告是否於上 開時間在系爭場所有經營視聽歌唱業?
(六)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 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 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 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意旨)。是本件被告以原告 前址建築物,有於106年8月10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現場勘 查,認定有為「經營視聽歌唱業」,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 (B類1組)」使用,而據以該建築法及新北市消費者保護自 治條例等規定予以裁罰原告,被告自負有舉證證明原告確有 於系爭場所經營「視聽歌唱業」,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 事實之義務。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 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 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 12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審 行政法院為期發現真實,於充分行使闡明權,並依職權調查 證據,俟調查後待證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即得依證據法則 ,為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
(七) 經查,依被告所認本案其各自裁罰之基礎,無非均係以新 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下簡稱聯合稽查小組) 於106 年8 月10日現場勘查,所認定原告位於新北市○○ 區○○路0 段00號1 樓建築物(以下簡稱上址)有為「經 營視聽歌唱業」,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 類1 組)」 使用為憑,併提出該聯合稽查小組所於上開期日之新北市 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當日採證現場照片為憑(見本 院107 年度簡字第38號卷第151 頁、第153 頁至第159 頁 )。而查:
1.依前揭106年8月10日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之 內容以觀,雖勾選:「營業中」、「視聽歌唱業」及勾載「 基本消費 300元/人」、「設有桌位8組」、「有客人消費中 (2桌)」,並於備註欄以文字記載「有詢問客人每人收300 元。」之情,惟查:
(1)原告堅決否認上址有繼續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主張上址 已於106年3月24日辦理商業歇業登記,且為註銷稅籍登記 ,此有經濟發展局106年3月24日經登字第1068114639號函 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 5月9日北區國稅新店銷審字第 1072287008號函文足佐(見本院 107年度簡字第38號卷第 191頁及第22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採認。 (2)對於上揭106年8月10日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 表之內容雖勾選:「營業中」、「視聽歌唱業」及勾載「



基本消費300元/人」、「設有桌位 8組」、「有客人消費 中( 2桌)」,並於備註欄以文字記載「有詢問客人每人 收300元。」之事,經查:
①原告則主張以:渠等不是消費兩桌,當天總共有5個人,1 個人是在等屋主,原告是在跟等屋主的人聊天,另外 2個 人是自己在聊天,另外1個坐在最外面,所以總共是5個人 ,後來等屋主的那一個人看到稽查人員進來,他就離開了 ,稽查員有問他們,你們是怎麼消費?另外那兩個聊天的 人有跟他們說,我們是朋友在聊天,沒有消費,我們地上 有壹袋食物,他們問說為何你們桌上有小菜,那兩個人指 著地上的食物說我們自己帶的之情,此除核與當日稽查小 組上開採證照片上(見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8號卷153頁至 第159頁),並無拍攝得上址有兩桌客人消費之照片為憑外 ,而當日稽查亦在現場之被告訴訟代理人甲○○亦到庭稱 以:「原告講的情形,我不太清楚,我只知道稽查人員到 現場時,有一位已經先離開,實際上有多少人無法得知。 」,並對於該稽查紀錄表為何寫有兩桌在消費之事,稱以 :「因為剛好有兩桌有客人。(法官:問什麼意思?)現 場有桌子八組,其中有兩桌有客人,認定有消費。(法官 問:所為的兩桌有客人是什麼意思?)因為剛好有兩組桌 子座位上有人坐。(法官問:當天視聽歌唱設備有播放嗎 ?)客人沒有使用。(法官問:是問當天歌唱設備有沒有 播放?)沒有。」」等情(以上參見本案107年 5月3日合 併辯論之言詞辯論筆錄第 5頁),足證上開稽查記錄所記 載原告上址有為視聽歌唱業、營業中、有客人消費中(2 桌)之事,已屬草率,未經實質調查。
②至於上開同一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之內容所勾載「基本消 費300元/人」,並於備註欄以文字記載「有詢問客人每人 收 300元。」之事,經查:原告所主張者乃是當日稽查員 告訴原告,由稽查人員去問離開的那個人,說基本消費30 0元,原告並有質疑稽查員,有看到原告收錢嗎?問那個人 叫什麼名字,稽查員就沒回答了為辯,就此;
Ⅰ.核與本院 107年度簡字第38號訴願卷第 29頁原告訴願書 上所陳渠等是朋友在聊天,桌上菜是外面帶進來的,另一 人說出資300元是買水果共用,及原告106年 8月14日於本 院另案106 年度簡字第183 號向被告機關所提出之陳述函 (見本院影印附於本案107 年度簡字第38號卷第207 頁) 所陳「8/10聯合稽查小組臨檢新北市○○市○○路○段00 號,此址是我們一群步入老年看盡人,生老病死無常又不 願打擾子女的退休人士和家庭主婦,誰有空就會帶一些吃



的到此聊天聚會交朋友談事情,內部桌椅櫃台音響都是現 成舊有設備,丟棄可惜,無需再花錢改變現狀,不可因內 部擺設就自由心證是營業場所,為強調聲明,門外貼有: 私人場所,非請勿入,請按電鈴字樣。以防止不明人士誤 會進入引起不必要的爭吵。稽查小組是有公權力,但我們 非營業場所也非現行犯,不可因內部擺設就騷擾民宅,未 經同意逕行進入,當天因為要等人來拿蛋糕所以我在裡面 聊天,音響,冷氣都沒有開啟,若是營業場所是要隨時都 準備等客人上門,有那個客人願意接受有消費卻沒有開重 要的音響和冷氣,大熱天的。一大群稽查人員進來就猛拍 照,開我冰箱,還很兇催我要配合調查,我說在場都是朋 友沒有在營業為何要調查?朋友因不方便起身離開,稽查 人員追出去問:阿伯你今天在這裡花多少錢? 朋友說300 ,那是買水果的錢。」之情,並無不符之處。
Ⅱ.參以當日現址稽查亦同在場之原告友人陳建文亦到場具結 證稱:「我稱呼原告為姐姐。(法官問當天連同在場乙○ ○還有其他幾個人在場?在場做什麼?你還記得嗎?)三 個,我有喝酒,我朋友帶我去,只有她乙○○在場,她拜 託說想搬家,問我有沒有認識,叫我去這個地址,姐姐打 電話給我叫我去,我叫我朋友載我去,我做廚師的,朋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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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