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7號
107年5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潮輝即千賞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陳俊翔律師
游弘誠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張享琦
游佩芳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檢查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6 年
12月29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200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3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 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二、事實概要:
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106 年6月8日以 新北檢一字第1063569594號函,通知原告(係適用勞動基準 法之行業)應於106年6月15日攜帶相關資料至勞檢處受檢, 惟原告屆期並未依限前往受檢,亦未提出任何說明。被告復 於106年6月16日以新北檢一字第1063570639號函,再次通知 原告應於106年6月26日,攜帶相關資料至勞檢處受檢,惟屆 期原告仍未依限前往受檢,亦未提出任何說明。嗣經被告審 查,乃以原告違反勞動檢查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依同法第 35條第2款規定,於106年7月14日以新北府勞檢字第1063573 709號勞動檢查法罰鍰裁處書,處原告罰鍰3萬元(下稱原處 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因而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
㈠在勞檢處來函之前,有位被告所屬人員到原告處詢問員工之 狀況,原告已據實稟報目前沒有員工,因此誤以為已完成勞 檢,爾後,勞檢處來函,因故未及時開啟,以致延誤未於法 定時間回應,因而觸法,殊感抱歉,請在適法範圍內協助。 ㈡原告都沒有僱佣員工,從勞健保的資料就可以看出來,為什
麼要原告檢送沒有的東西。是有人蓄意要害原告舉發原告, 如果原告今天確實有不法,重罰是應該的,但是原告都沒有 員工,被告接受檢舉應該到現場稽查,但是卻失職沒有到場 稽查。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要領:
㈠本件對原告實施勞動檢查,係發函通知原告前來受檢,期間 未有承辦人員聯繫原告,或至原告營業處所訪查,是原告所 訴與實際情形未符。本件既依被告送達證書所載均已合法送 達,原告陳稱因故未及時開啟,尚不得執為免責之論據。 ㈡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動檢查法第1 條規定:「為實施勞動檢查,貫徹勞動法 令之執行、維護勞雇雙方權益、安定社會、發展經濟,特制 定本法。」第4 條規定:「勞動檢查事項範圍如左:一、依 本法規定應執行檢查之事實。二、勞動基準法令規定之事項 。三、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之事項。四、其他依勞動法令 應辦理之事項。」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勞動檢查員 執行職務時,得就勞動檢查範圍,對事業單位之雇主、有關 部門主管人員、工會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為左列行為:一、 詢問有關人員,必要時並得製作談話紀錄或錄音。二、通知 有關人員提出必要報告、紀錄、工資清冊及有關文件或作必 要之說明。三、檢查事業單位依法應備置之文件資料、物品 等,必要時並得影印資料、拍攝照片、錄影或測量等。四、 封存或於掣給收據後抽取物料、樣品、器材、工具,以憑檢 驗。」「勞動檢查員依前項所為之行為,事業單位或有關人 員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第35條第2 款規定:「事業單 位或行為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 以下罰鍰:一、……二、違反第15條第2 項規定者。」而勞 動檢查之目的,係為貫徹勞動法令之執行、維護勞雇雙方權 益、安定社會、發展經濟,此揆諸同法第1 條規定自明。是 勞動檢查員執行職務時,得就勞動檢查範圍,通知事業單位 之雇主或有關人員,提出必要之報告、紀錄、工資清冊、相 關文件或作必要之說明,事業單位或有關人員不得拒絕、規 避或妨礙勞動檢查至明。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爭執點外,其餘為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 勞檢處106年6月8日新北檢一字第1063569594號、106年6 月 16日新北檢一字第1063570639號函及送達證書、等證物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81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之主
張及被告答辯意旨內容以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於:被 告以原告先後二次,未提供相關資料接受勞動檢查為由,裁 處3萬元罰鍰,是否合法?
㈢經查:
⑴被告所屬勞檢處先後於106年6月8日以新北檢一字第10635 69594號函,通知原告應於106年6 月15日攜帶相關資料至 勞檢處受檢;復於106年6月16日以新北檢一字第10635706 39號函,再次通知原告應於106年6月26日,攜帶相關資料 至勞檢處受檢,惟屆期原告均未依限前往受檢,亦未提出 任何說明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函文及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足徵原告確有規避被告為必要勞動檢查之 行為,而違反勞動檢查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 ⑵原告係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而被告依據市民檢舉函文 表示原告為其僱主,但未提供勞健保、未有打卡簽到資料 、亦無薪資明細等事實涉有違反勞動基準法嫌疑(見本院 限閱之卷宗),為釐清原告所涉爭議案,被告自屬有權依 勞動檢查法對原告為勞動檢查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原告 並未僱用員工云云,縱令屬實,亦不得規避接受勞動檢查 ,洵不足採。
⑶再按勞動檢查之目的,係為貫徹勞動法令之執行、維護勞 雇雙方權益、安定社會、發展經濟,此揆諸勞動檢查法第 1 條規定自明。是勞動檢查員執行職務時,得就勞動檢查 範圍,通知事業單位之雇主、有關部門主管人員、工會代 表及其他有關人員,提出必要報告、紀錄、工資清冊及有 關文件或作必要之說明,事業單位或有關人員不得拒絕、 規避或妨礙勞動檢查,否則即屬違反同法第15條第2 項規 定之行為;並非規定勞檢處必自行檢查或前往原告處所查 明。是原告主張:勞檢處應自行查明勞健保等資料即可知 悉原告並未有僱用人員云云,容有誤會,尚無足採。至於 原告另主張:在勞檢處來函之前,有位被告所屬人員到原 告處詢問員工之狀況,原告已據實稟報目前沒有員工云云 。惟就此事實,業據被告(勞檢處)否認有此事實,而原 告當庭陳明:原告並沒有確認他是不是真的是市政府的員 工,原告想不起來市政府的人員是針對什麼事情來詢問等 語(見本院卷第95頁)。原告既不知悉係被告所屬何單位 人員,更未確實舉證以實其說,復未確認為被告何單位人 員,實無從查明,洵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確屬實情,自 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
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 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 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8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自承有收受上開勞檢處106 年6月8日新北 檢一字第1063569594號函106年6月16日以新北檢一字第10 63570639號函,並未依期前往受檢,復未提出任何說明, 具有一時疏忽沒有即時打開,是家人通知才知道之過失等 事實,雖原告未必係屬故意之事實,惟原告既為千賞企業 社之負責人,本即應知悉注意依規定於受勞檢處之通知即 應負有接受勞動檢查之義務,不得委為不知,且能注意, 依其情事復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未規避接受勞 動檢查,自具有過失,洵可認定,原告既有過失之事由, 自不得免其行政處罰之責任。
⑸本件原告違章情節縱令屬輕微,但被告已依法裁罰法定最 低額度罰鍰,是被告所為之裁罰,並無裁量濫用至明;至 於被告就本件原告違章之情,所為裁罰是否合於目的、妥 當性之問題,此要係行政機關(行政權)依法之裁量權, 基於憲法權力分立之原則,非屬行政法院(司法權)所得 審查範圍,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容有未洽,自不可採。是被告以原告 未提供相關資料接受勞動檢查,違反勞動檢查法第15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35條第2 款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法定 最低罰鍰3 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是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八、訴訟費用依法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
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