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土保持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7年度,21號
PCDA,107,簡,21,2018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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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號
                   107年5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用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李岳樺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
民國107年1月10日農訴字第10607308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6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 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20日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 核定,在尚未取得主管機關核定之前,即在106年6月10日擅 自於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段○ 000 地號經公告屬於水土保持法所定山坡地範圍之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開挖整地(現場已有進行設置擋土牆措施之樹 立鋼筋,每一根鋼筋4.8X60 公分,一根柱子有四個孔(45 X45公分),放置四根鋼筋,現在已經施做的有九根柱子, 鋼筋埋在地下室60公分,地面上高180 公分、堆置磚塊三堆 ,每堆面積約70公分X2公尺x1.5公尺。九根柱子鋼筋目前 尚存在現場;磚塊三堆目前已移除。),違規面積在4000平 方公尺以下範圍,案經被告於106年7月12日會同新北市新莊 地政事務所人員於現場勘查屬實,認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 6年9月11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061761185號函裁處原告6 萬元 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機關 決定駁回,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並請求被告返 還原告已繳納之6萬元罰鍰及遲延利息之給付之訴。三、原告主張要領:
㈠原告沒有開挖及改變原有地形、地貌及合於法令的規定下, 租借鑽筒機,向下鑽60公分,每2公尺鑽4筒以高強度水泥注 入在立5分鋼筋及角鋼長度18公尺寬50公分總面積4.5平方公 尺,然會勘農業局要求草民簽名,事後農業局稱違規面機20



0 平方公尺,完全不符,會勘紀錄當時並沒有顯然是事後農 業局程序有問題。
㈡依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6年8月24日新北城開字第106164 3335號函文內容,本件並不構成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 1 項第4款、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㈢本件被告於106年7月12日會勘紀錄載明:「依現況只有組立 鋼筋,暫無安全之虞。」即無安全之虞,自不構成本件違章 行為。
㈣原告設置圍檔土牆,係因種竹筍需覆土,為免水土流失,只 是要避免土流到鄰地,是好意,是在做公益。
㈤被告應返還原告於106年10月5日已繳納6萬元罰鍰,並自107 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 息。
㈥原告起訴之聲明:
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07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被告答辯要領:
㈠本案雖經原告提供106 年5月8日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惟尚 未經被告核准。另原告違規施工,被告於106年7月12日會同 新北市水土保持服務團技師及相關單位至現場勘查,經水土 保持服務團技師認定現況擋土牆施作中磚塊堆置,且屬未擬 具水保申請書件,現況確有開挖整地之情事。則原告未依水 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擅自 開挖整地,被告依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 為原處分於法應屬有據。
㈡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 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係指應 用工程、農藝或植生方法,以保育水土資源、維護自然生態 景觀及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等災害之措施。二、 水土保持計畫:係指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所訂之計 畫。三、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 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 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 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㈠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 。㈡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 」、「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



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 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 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 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 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 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二、探礦、採礦、鑿 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三、修建鐵路、公路、 其他道路或溝渠等。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 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 或其他開挖整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 萬 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 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 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分別為水土保持法 第2條、第3條第1、2、3款、第4條、第12條第1 項、第33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再按依本件裁罰時之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行 政處分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規定,第1次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 ,違規面積在4,000平方公尺以下者,處6萬元罰鍰。就此裁 罰基準,乃新北市政府為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建立執 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並提升執法之公信力,特訂定之裁罰 基準,其裁罰基準及附表,並已斟酌行為人之違規次數、違 規面積及所生危害等情裁罰之輕重,上開規定所為細節性、 技術性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亦屬明確, 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自得據以適用。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爭執點外,其餘為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 土地謄本、地籍圖、106年7月12日會勘紀錄、現場採證照片 等證物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129 頁),堪認為真實。 惟依原告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內容以觀,本件兩造之爭執 點,在於:
⑴原告提出106年5月20日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於未經核准 前,得為逕為開挖整地行為(設置擋土牆)?亦即原告是 否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開挖整地 行為?
⑵被告所為原處分,是否有違誤?
⑶被告收受原告繳納原處分之6 萬元是否依法有據,應否加 計利息返還原告?
㈣經查:
⑴系爭土地為經公告屬於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規定私有之



山坡地,為原告所明知之事實(見行政院85年1 月13日台 85農01335號函核定、省府85年3月6日85府農水字第12314 號公告,見本院卷第155頁),事屬明確。
⑵原告自承就系爭土地有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 關審核,但未取得核准,即於106年6月10日施作設置擋土 牆行為(現場已有進行設置擋土牆措施之組立鋼筋,每一 根鋼筋4.8 X60公分,一根柱子有四個孔(45X45公分) ,放置四根鋼筋,現在已經施做的有九根柱子,鋼筋埋在 地下室60公分,地面上高180 公分、堆置磚塊三堆,每堆 面積約70公分X2公尺x1.5公尺。九根柱子鋼筋目前尚存 在現場;磚塊三堆目前已移除。)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8 頁);再依被告提出現場採證照片及106年7月12日會勘紀 錄以觀,可見原告確有上述設置擋土牆行為之事實(見本 院卷第97、98頁)準此,可見原告確有於系爭土地上,在 未取得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前,而 擅自於106年6月10日施作上開設置擋土牆之開挖整地行為 ,自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其他開挖整地 行為事實,事屬明確,洵可認定。
⑶依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6年8月24日新北城開字第1061 643335號函文予原告,主旨:台端於林口特定區計畫之保 護區土地(地籍泰山區南林段407 地號)設置擋土牆、堆 置磚頭,非作農業使用之情事,業已違反變更林口特定區 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二次專案通盤檢討)第 2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28條及第29條之規 定,請於文到之次日起2 個月內停止違規行為並恢復原狀 ,如未停止違規行為(恢復原狀)再經查獲者,將依都市 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請 查照(見本院卷第23頁)。明顯係就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有 違反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二次 專案通盤檢討)第2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第28條及第29條之規定,而請原告於文到之次日起2 個月 內停止違規行為並恢復原狀,如未停止違規行為(恢復原 狀)再經查獲者,將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處6萬 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核與本件原告是否違反水土保持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尚有不同。是依上開新北市政 府城鄉發展局之函文內容,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再按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 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 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



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 術規範者。」亦即只要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各 款之情事,即應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並不 以會有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之程度為要件。本件雖依被告於106年7月12日會勘紀錄 載明:「依現況只有組立鋼筋,暫無安全之虞。」惟本件 有無安全之虞,要係事涉於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 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 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而有致生水 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情事,則是否 構成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情 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 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之處罰要件,則本件經被告會同相關人員現場勘驗結果 既認「暫無安全之虞」則僅得認定原告所為,並不構成違 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規定之事實,究非不構成違反 同條第1項第2款之違章行為。是原告主張上開勘驗結果認 組立鋼筋,暫無安全之虞,即應不成立本件違章行為云云 ,尚有未洽,要不可採。
⑸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又水土保持法以保 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促進土地合理利用、 增進國民福祉為其立法目的,該法第1 條訂有明文。為達 成水土保持法之立法目的,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從事 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各款行為時,本有義務擬具水土 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藉此所有權行使之「合理 」限制,資以保育水土資源,促進全體國民之福祉。原告 如確有於系爭土地設置擋土牆之必要,當可於擬具水土保 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後,俾以達土地利用與水土 保持兼具之目的,要無在未取得核准之前擅自設置擋土牆 等行為,而據私權(保護其私有系爭土地)以對抗公權力 之正當行使。原告僅提出106年5月20日簡易水土保持申請 書,於尚未經核准之前,自不得徒憑提出該申請書,即得 設置擋土牆之施作行為,原告究不能背離水土保持法之規



定,且就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原告即知悉提出申請,可 見原告就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具有一定程度之知悉,否則 豈會提出106年5月20日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之程序。依行 政罰法第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縱令原告非屬故意,但原告 自承其有向新北市政府詢問因而提出申請之情,且其施作 行為已達到開挖整地之程度,復未依規定應先取得水土保 持計畫之核定即擅自施作,則原告具有過失之情,要可認 定。
⑹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 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是倘確有法文規定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時, 始符合不予處罰;反之,若無緊急危難之情事存在,殊無 任令隨意主張避難行為而不應受罰至明。又按「當事人主 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 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 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 法第236條、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 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 符,仍得引用。本件原告主張:設置圍檔土牆,係因種竹 筍需覆土,為免水土流失,只是要避免土流到鄰地,是好 意,是在做公益等語,但既係種植之因素,於正常合法種 植範圍內,固無不可,但既有達到設置擋土牆、堆置磚塊 ,核屬於開挖整地之程度,本即涉及水土保持之重要性, 依法應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被告)核 定,至於是否仍具有緊急程度,而需擅自開挖整地之情, 並未據原告確實舉證以實其說。準此,本件原告既未提出 當時具有緊急危難之情,自難認定原告當時確實處於緊急 危難之狀態。是原告主張為避免水土流失云云,尚乏依據 ,自難採信係有處於緊急危難之狀態,洵難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殊無從免除原告應負違章責任。
⑺基上,原告既確有於系爭土地上設置擋土牆之施作行為事 實,既屬開挖整地行為,不論其面積大小,仍屬開挖整地 行為,竟未事先取得水土保持計畫之核定,逕而從事開挖 整地行為,核屬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事實 ,洵可認定。
⑻本件原告違章情節(違規實際面積不論是否約為220 平方 公尺或4.5平方公尺,實際上違章面積在4,000平方公尺以



下之同一裁罰基準範圍內)或屬輕微,且原告為從事農作 之農民,農作本即就很辛苦等情,但被告已依法裁罰法定 最低額度罰鍰,是被告所為之裁罰,並無裁量濫用至明; 至於被告是否基於事前協助農民,避免農民因過失而違章 行為,僅得供作被告機關參酌辦理(需考量被告相關人力 等等因素),本件究不得以被告機關未採取事先現場勘查 (行政指導)協助原告,造成原告因過失而違章,即得作 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另被告就本件原告違章之情,所為 裁罰是否合於目的、妥當性之問題,此要係行政機關(行 政權)依法之裁量權,基於憲法權力分立之原則,非屬行 政法院(司法權)所得審查範圍。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有未洽,要不可採。被告以原告於 系爭土地上開挖整地等違章行為事實之認定,自無違誤。且 原告違章情節,實際面積在違規面積在4,000 平方公尺以下 之同一裁罰基準範圍內。是被告以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之事實(違規面積在4000平方公尺以下),依 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按本件裁罰時新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行政處分裁罰基準第2 點附表規定,以 原處分裁罰原告法定最低罰鍰6 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是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八、訴訟費用依法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 由書,逕予駁回上訴),並應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千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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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