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06年度,342號
SCDV,106,竹小,342,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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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小字第34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被   告 劉源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 00000000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加計年息 15% 計算之利息。被告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卻未 依約繳款,嗣依陽光理債專案與原告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惟 仍未依約履行,結算至106 年6 月25日止,尚積欠消費本金 新臺幣(下同)5,303 元,分期未入帳餘額3 萬6,921 元, 利息434 元,合計4 萬2,658 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 查詢匯出、信用紀錄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並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裁判費1,000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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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