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282號
原 告 張玉昇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 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 按件徵收新臺幣300 元,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 用第236 條及第105 條第1 項、第237 條之5 第1 項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 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等規定, 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故原告就交通裁決事件 提起行政訴訟者,若有未繳裁判費、未載明被告機關及訴之 聲明暨未檢附裁決書等情形,經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限期命 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仍未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訟。二、經查:本件原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訴訟,但有未繳裁判費 、未表明被告機關及起訴之聲明暨未檢附裁決書等情形,經 本院於民國(下同)107 年5 月2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 後5 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業於107 年5 月7 日合法送達原告 ,此有送達證書2 紙(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附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為補正,亦有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 35頁至第45頁)在卷足憑,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 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 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