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282號
原 告 張玉昇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一、二、三所示事項,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 項
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
,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
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
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條例第8 條
第1 項第2 款、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
第1 款、第237 條之3 第1 、2 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其中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
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
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
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是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附具「裁決書」。惟查
,本件原告提出起訴狀未檢附「裁決書」,又觀諸其所提出
之起訴狀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 3月1日新北市警交
大字第 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示
內容,係表明對舉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為之舉發有
所不服,然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 3月1日新北市警交大
字第 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性質
上亦非屬首開法律所規定之由「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
」對受處分人所為裁處之「裁決書」。準此,本件原告依其
所提出之資料,並未有「裁決書」,是原告自應補正由處罰
機關所作成之「裁決書」。
二、原告起訴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
105條規定表明 (一)被告、機關地址、代表人之姓名及其住
居所、(二)起訴之聲明(應為:原處分撤銷)、訴訟標的(
應具體載明對何「交通裁決」之行政處分不服);致有起訴
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後另提出上開補正後之起訴狀
,並應簽名或蓋章,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起
訴應徵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致原告起
訴同有程序上之欠缺,亦應予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