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7年度,181號
PCDA,107,交,181,2018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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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81號
原   告 黃俊超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2 月21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7 年1 月18日13時4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停車在新 北市○○區○○街0 巷0 號前(引擎熄火,且駕駛人離開系 爭車輛),經巡邏經該處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 派出所警員目睹而以其有「併排停車(熄火)」之違規事實 ,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 期為107 年2 月1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 年1 月18日、107 年2 月15日、107 年2 月22日到案陳述不服舉 發。嗣被告認原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 年2 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 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 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於107 年1 月18日13時47分,因接送行動不方便之母親 至板橋亞東醫院就診,於住所樓下臨時停車下車攙母親於



後座上車後,欲上車駕車離開時遭2 名警員攔阻上車,並 舉發伊併排停車。經伊說明前述事實仍不予理會,執意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致遭裁處罰鍰2,400元。(二)伊母親長期性疾病需定期就診,當時已一人獨自在路邊等 待伊一人開車接送。伊係臨時停車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已有規定,被告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裁罰,與事實不符。(三)伊之交通行為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所規範之臨 時停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 項規定,接 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3 分鐘之限制 ,應在保障駕駛人接送行動不便之人臨時停車行為。駕駛 人獨自1 人接送行動不便之人從後座上車,基於車輛可能 遭搶及乘客安全考量,車輛熄火、離開駕駛座,均屬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 項臨時停車接送行動不便之 人上、下車所必要之相關作為,而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6條違規停車之主觀判斷標準。依此,伊之交通行為 亦無違規處罰之依據。
(四)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 人2,400 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按汽車無論於停車或臨時停車時,均不得併排 停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5 款、第112 條第10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實併排於道路右側停放之車輛 而停放,已造成該車道無法通行,後方來車勢將因不得已 而行駛於對向車道繞行,而受遭對向車道車輛撞擊之風險 ,又系爭車輛於停放當時,處於熄火之狀態,並非得立即 行駛之狀態,自非屬臨時停車,而已為停車之行為態樣, 故本件原告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應無疑義,此亦有採證 影片在卷可稽。
(三)至於原告主張臨時停車不受3 分鐘限制云云;惟亦應以合 法之臨時停車方得為如此主張,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1 條第5 款、第112 條第10款規定,不論係停車或臨時停 車,均不得併排停車,是本件停車之行為業已違規,自不 得主張其係臨時停車而不受3 分鐘之限制,原告之主張, 顯無理由。




(四)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 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 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 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以維法紀。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緣原告於107 年1 月18日13時4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而停放 於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前(引擎熄火,且駕駛人離 開系爭車輛),經巡邏經該處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文聖派出所警員目睹,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 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 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前開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採證錄影擷取畫面4 幀 (見本院卷第47頁、第71頁至第74頁)及採證錄影光碟1 片 (置於本院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系爭車輛是否有原處分所指「併 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二)原告以接送行動行動不便 之人上車為由,質疑舉發及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足採?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 、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 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 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 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0款、第11款、第5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 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 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 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 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



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 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 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 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 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 而適用之。
(二)經查:
1、就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7 年1 月31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73386190號函敘明:「說明 :...二、有關旨揭案件,經查舉發警員於107 年1 月 18日13時47分許,在板橋區松柏街1 巷3 號見000-0000號 自小客車併排停車,車輛已熄火且車上無人,明顯處於無 法立即行駛之狀態。」(見本院卷第57頁),且有前揭採 證錄影擷取畫面足佐,又系爭車輛停放時,其車身右側已 有機車及小客車停放於路側之道路範圍內,是被告據之認 原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 揭處罰內容,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原告將系爭車輛熄火而停放於道路上,且駕駛人(即原告 )離開系爭車輛,即已非處於「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參照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0款、第11款分 別就「臨時停車」、「停車」所為之定義,則該行為應屬 「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而不立即行駛」之「停車」而非 「臨時停車」,要屬無疑。
⑵又「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三分鐘 之限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 項固有明 文;惟此係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0款所規定 「臨時停車」要件中之「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為特別之 規定,亦即在「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之情形, 並不因停止時間超過3 分鐘而排除「臨時停車」之適用, 但若本因「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而非屬「臨時停車」 者,縱屬「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亦不因而改 變其屬「停車」之性質。據之,原告所稱斯時係接送行動 不便之母親就醫一節(且提出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戶 籍謄本影本各1 紙〈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為佐), 縱屬實在,但仍不影響其所該當「併排『停車』」之違規 事實。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是被告認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而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 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



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00 元,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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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