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仲裁判斷聲請裁定認可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陸仲許字,107年度,1號
PCDV,107,陸仲許,1,201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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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陸仲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北京愛奇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耿曉華
代 理 人 葉奇鑫律師
      吳彥欽律師
      王慕民律師
相 對 人 磁力線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大陸地區仲裁判斷聲請裁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 行名義;前2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 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 ,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定有 明文。而大陸地區判決與外國判決均非屬我國法院之判決, 既均須經認可,其性質應無二致。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規 定或係基於公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人民,可解釋為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之「臺灣地區公共 秩序及善良風俗」,自應於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時類推適用之 ,故於大陸地區判決中,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而未應 訴者時,自亦應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2款但書規定之 情形下,始准予認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次按民事 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本旨,在確保我國民於外 國訴訟程序中,其訴訟權益獲得保障。所謂「應訴」應以被 告之實質防禦權是否獲得充分保障行使為斷。倘若被告所參 與之程序或所為之各項行為與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無涉,自不 宜視之為「應訴」之行為。而在外國行送達者,須向當事人 或法定代理人本人為之,向其訴訟代理人送達者,亦無不可 ,惟以該國之替代送達方法為之,對於當事人之防禦權是否 充分保障,上訴人可否充分準備應訴,自應予詳細調查(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9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27條第1項及第13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94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分別於西元2016年4月1日及同年8月16日就 動畫漫畫「神明之冑」之遊戲開發、玩具底座等設計方案簽 訂「遊戲合作開發協議」及相關補充協議,約定由相對人於 期限內交付標的予聲請人,總價額為人民幣995萬元,分4期 給付。
㈡詎料,聲請人於給付第1期委託開發費用人民幣300萬元後, 相對人卻未能於約定期限西元2016年7月31日前交付該期標 的,且迄今均未履行,已構成嚴重違約行為。依雙方「遊戲 合作開發協議」第2條遊戲開發事項第2.4.7條後段「逾期超 過60日的,甲方有權單方解除合同,並要求乙方承擔委託開 發費用20%的違約金。違約金不足以彌補甲方損失的,乙方 還需承擔賠償責任。」之約定,甲方即聲請人已可向相對人 解除契約並請求違約金與損害賠償。
㈢更有甚者,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西元2016年8月因刑事案 件(樂陞案)遭受羈押,相對人已存在重大財務虧空情形, 面臨破產,相對人公司高層亦已向全體員工發出資遣通知, 即相對人實已無法履行雙方「遊戲合作開發協議」之義務。 依「遊戲合作開發協議」第10條合作條件變更與終止第10. 2.1條「一方破產,另一方有權單方終止本協議且可基於本 協議申報債權。一方無力繼續提供原有服務質量時,另一方 有權終止本協議且可依照本協議約定追究違約方的違約責任 。」之約定,聲請人即可因相對人無法履行義務而終止協議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㈣據此,聲請人於西元2017年3月13日寄發「解除函」(解約 通知)至相對人於「遊戲合作開發協議」第13.4條載明之通 訊地址及公司登記地址,惟相對人均未回應,是聲請人即依 「遊戲合作開發協議」第14條之仲裁條款,於西元2017年4 月1日向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下稱仲裁委員會) 提起仲裁。
㈤嗣經仲裁委員會合法送達相關通知、資料予聲請人及相對人 ,並遵循一切仲裁規則與程序後,於西元2018年1月18日以 〔2018〕中國貿仲京裁字第99號裁決書作出終局仲裁判斷, 裁決如下:
⑴解除雙方「遊戲合作開發協議」及補充協議。 ⑵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人民幣300萬元。
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人民幣199萬元違約金。 ⑷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失預期利益人民幣100萬元。



⑸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仲裁費用人民幣26萬4,400 元。
㈥是聲請人得依此仲裁判斷向相對人請求人民幣625萬4,400元 。爰依法提出上開裁決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 之認證書,聲請裁定認可本件民事仲裁判斷(裁決書)等語 ,並提出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2018〕中國貿仲京 裁字第99號裁決書、委任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 書2紙、北京市方正公證處公證書2紙為證。
三、經查:系爭仲裁判斷為缺席審理,該裁決書固記載於西元20 17年(即民國106年)4月27日已向相對人寄送聲請人之仲裁 申請書及其附件,於同年8月4日寄送同年9月12日開庭通知 ,另於同年10月17日寄送相對人3個地址,即臺北市○○○ 路0段000○00號、新北市○○區○○○道0段00號4樓及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2樓,主張已為有效送達等語。惟查 ,相對人公司於106年4月27日之公司址為新北市○○區○○ 路000號2樓(法定代理人劉麗姿設籍於台北市士林區);又 於106年5月1日起變更公司址為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4段493 號,同時辦理停業;再自106年6月26日起變更法定代理人為 許金龍;另自106年7月10日起將公司址遷至新北市○○區○ ○○道0段00號4樓等情,有相對人公司卷影相檔在卷可佐。 併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許金龍於105年9月30日迄今皆在監在 押等情,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並與聲請人聲請狀第3頁 理由4記載相符。則由卷附裁決書記載,本件審理過程關於 相對人之送達顯有未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27條、第130條規定(對無能力之相對人(公司法人)送達依 民事訴訟法第127條應向法定代理人為之,106年8月4日寄送 開庭通知時,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許金龍既仍在押,本應依同 法第130條規定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而難認系爭事件 開始仲裁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 予相對人。基此,本件相對人既未受合法送達,而未被賦予 聽審及辯論之機會,按諸首揭法文,即應認系爭仲裁程序有 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 裁定認可該仲裁判斷,與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非訟事件法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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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京愛奇藝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磁力線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