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995號
TPDV,89,訴,995,2000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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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九五號
  原   告  秀傳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鑫生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榮宗律師
  被   告  伊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二三巷四三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區○○路一四三巷七七弄七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捌仟柒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附件起訴狀「訴之聲明」欄所載。
(二)但起訴後撤回其中第三項之請求。
二、陳述:如附件「事實理由」欄所載。
三、證據:提出如該附件之「證物」欄所示證物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前揭證據為證,核屬相符;復未據被告作何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於解除契約後,加計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對被告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請求,即請求返還訂約時原告所交付之部分價金新台幣(下同)十九 萬五千元部分,為有理由。又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三項 、第六條第一項及第八條之約定觀之,兩造約定被告應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前 交貨,自交貨日起試用一個月再為驗收,如貨物品質不合約定而經原告拒絕驗收 致逾原定交貨日期亦作逾期論,每逾一日被告應給付原告以總價款一百九十五萬 元千分之三即五千八百五十元計算之違約金及賠償損失;乃被告所交貨物品質不 合約定,迄未通過驗收,則被告就此部分依約請求原告給付五十六萬八千七百元 ,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參、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肆、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 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惠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日期<-
~B法院書記官 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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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伊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