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227號
PCDV,107,重訴,227,2018050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227號
原   告 黃茂雄
法定代理人 黃裕仁
被   告 黃茂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並 主張於民國67年間,原告及訴外人張茂富各出資五分之四、 五分之一,共同購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 0 ○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且將系爭土地借 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現原告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爰依民 法第541 條第2 項及第179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惟查, 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2 樓,有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 則依民事訴訟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此外,原告亦非基於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經 界涉訟,故本件尚無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是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