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7年度,13號
PCDV,107,重勞訴,13,2018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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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
原   告 陳森增 
      陳振豪 
      林麗娟 
      李明男 
      周孟宗 
      周世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岱樺律師
被   告 喜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 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公司為私法人,公司登記之設立地址在台北市○○ 區○○○路○段00號9樓,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見本院 卷第113頁),故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 112頁)。
三、依前述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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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喜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