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更一字,107年度,1號
PCDV,107,輔宣更一,1,2018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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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輔宣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謝麗容
相 對 人 謝麗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謝麗燕(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謝麗容(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之人謝麗燕所為之法律行為,其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參萬元以上之事項與辦理信用卡、手機之行為,應經輔助人謝麗容同意。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妹即相對人謝麗燕,因天生 智能不足,現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 之規定,檢附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 表、同意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謝麗燕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併選定聲請人謝麗容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及 請求指定相對人於所為法律行為其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以 下同)3萬元以上之事項與辦理信用卡、手機之行為,應經 輔助人同意。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院參酌鑑定人 臺北仁濟醫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羅家駒醫師之鑑定結果,認 為「個案謝麗燕,診斷:中度智能不足。目前個案全量表智 商為50,智力表現為中度障礙。其理解及表達能力差,生活 適應屬輕度障礙,可在人帶領下打零工,複雜或陌生事務的 處理、社交判斷上則顯有障礙,仍需他人協助。因此在財務 管理及法律事務上,建議需由家人加以輔助以保障其權益。 個案謝麗燕,目前有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建議:可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故聲請人聲請其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謝麗燕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
三、末按民法第1113條之1 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 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1條至第1111



條之2 、……之規定」。而「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 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謝 麗容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謝麗燕之胞姊,有戶籍謄本1件附卷 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謝麗容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謝麗燕之胞 姊,其對於謝麗燕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應為熟稔, 且有輔助謝麗燕之能力,是由聲請人謝麗容任輔助人,應符 合受輔助宣告之人謝麗燕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謝麗容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謝麗燕之輔助人,以維受輔助宣告人謝麗 燕之最佳利益。
四、又依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於為該條 項第1 款至第6 款之重要財產行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 人同意。且前條之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亦得聲請法院,指定受 輔助宣告之人於為其他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 條之2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受輔助宣 告人於所為之法律行為,其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參萬元以上 之事項與辦理信用卡、手機之行為,亦應經輔助人同意。於 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再者,由民法第15條之2 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 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 法第1113條之1 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 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 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 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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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