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71號
原 告 黃添財
江心寶
洪諾帆
被 告 黃明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黃添財、江心寶、洪諾帆各新臺幣貳萬元、貳萬元、參萬陸仟元,及均自民國10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字體36號粗體標楷體,行距56,A4紙張即29.6公分×21公分),張貼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童話世紀大廈社區各部電梯內之公布欄參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點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同為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0號童話世紀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系爭 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晚間 ,在該社區會議室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時,兩造因被告認原 告黃添財、江心寶、洪諾帆(下分稱姓名,並合稱原告)出 席管委會會議之合法性有爭議而發生糾紛,被告竟於於當日 晚間8時26分許,在上開會議室,持折疊椅作勢欲毆打黃添 財,並對黃添財恫稱:「要小心,明天要帶200個小弟堵你 ,不讓你好過」等詞,致黃添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人身 安全;另對江心寶恫稱:「你家住新北市○○區○○路000 號4樓,要帶200個小弟到你家堵你」等詞,致江心寶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人身安全;復在上址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 處,對洪諾帆稱:「準備囝仔,整間都包起來」、「來,來 ,叫來,叫來,幹你娘」、「你水準這麼低,就能當選,他 媽的人家不能當選啊」等詞,致洪諾帆之名譽受損且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人身安全。被告以上開行為及言語恐嚇原告 ,並以前揭情詞公然侮辱洪諾帆,致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後段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黃添財、江 心寶、洪諾帆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8萬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字體36
號粗體標楷體,行距56,A4紙張即29.6公分×21公分),張 貼在系爭社區各部電梯內之公布欄7日。
二、被告則以:伊於上開時、地,因一時情緒控而對原告做出不 當行為,伊深感懊悔及內疚,惟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金額過大,且無張貼道歉啟事之必要等語,資為置辯。並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權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 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 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 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 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上開行為及言語恐嚇原告, 並以前揭情詞公然侮辱洪諾帆乙節,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64頁),且原告對被告上開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提起刑 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106年度審簡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 刑事歷審案件,合稱系爭刑案)以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有系爭刑事判決 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 事卷宗查閱無訛。被告不爭執其對洪諾帆口出:「『你水準 這麼低』,就能當選,他媽的人家不能當選啊」等詞(見系 爭刑事5789號偵字卷第7頁),探究被告上開言語內容,依 社會通念,客觀上顯屬對人辱罵之負面用語,足以使人難堪 、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地位之評價,則被告辯稱:伊並無 對洪諾帆做出妨害個人名譽之情事發生云云,誠屬無理。綜 上,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上 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精神慰撫金之標準, 自得作為本院衡量本件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被告以上開行為及言語恐嚇原告, 並以前揭情詞公然侮辱洪諾帆,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且使洪諾帆之名譽受損,則原告主張渠等因被告上 開侵權行為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屬可信,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堪為有理。次查,黃添財為國中畢 業,從事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江心寶為高職畢 業,從事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洪諾帆為高中畢業,從 事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為專科畢業,為公務員,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節,均據兩造於系爭刑案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系爭刑事5789號偵字 卷第5、11、15、19頁),並佐以兩造教育程度、身分、社 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黃 添財、江心寶、洪諾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各2萬元、2萬元、 3萬6千元,核屬適宜,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㈢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 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揭時、 地,在系爭管委會召開會議時,對以上開言詞公然侮辱洪諾 帆,則洪諾帆請求被告應在系爭社區各部電梯內之公布欄刊 登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3日,以回復洪諾帆名譽,應屬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核非必要,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後 段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黃添財、江心寶、洪諾帆各2萬 元、2萬元、3萬6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 3月21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3月20日送達被告,有送 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於系爭社區各部電梯內之公布欄 刊登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3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金 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