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46號
原 告 共創記帳士事務所即邱美菊
訴訟代理人 辜得權律師
被 告 張嘉喻
魏妤如
陳慧珊
張家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嘉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 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簽訂共創記帳士事務所規章暨員工守 則(下稱系爭契約),被告等違反系爭契約之保密義務及競 業禁止條款,應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補償金及違約金等語。 查,系爭契約第14條下方約明:「. . . 凡因本契約所發生 之爭議,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並由違約之一方負擔律師費用。」有系爭契約4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44頁),足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之 爭議已合意約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此外,本件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前段之情形,亦無涉及專屬管 轄,是依同法第24條規定,本件自應由當事人間合意所定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