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0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黃博怡
訴 訟 代理人 謝文雄
被 告 廣欽文雲系統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鍾政文
被 告 黃水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元,與自民國10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7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陸仟肆佰元,與自民國10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4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廣欽文雲系統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為廣欽文雲電氣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廣欽公司)邀同被告鍾政文、黃水欽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貸下列款項:
⒈民國102 年2 月18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3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 年2 月22日至10 7 年2 月22日止,利息則按原告之2 年期定期儲蓄存動利 率加年率1.92% 計息,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 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惟調整後年利率倘 低於3.5%,則以3.5%計息。被告廣欽公司應自實際撥款日 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月計付,第一次繳款日為 102 年3 月22日。倘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應按 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 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加付違 約金。
⒉復於102 年10月4 日與原告簽訂振興傳統產業優惠貸款契 約書及借據,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 年10月7 日至107 年9 月15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25% 按月計付。本金 共分60期攤還,第1 期於102 年10月15日攤還9 萬7100元
,第2 期至第60期於每月15日攤還8 萬3100元,借款到期 或視為到期時被告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 時原告之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 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 還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 6 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㈡嗣被告於104 年1 月30日、105 年4 月28日、106 年5 月2 日與原告分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另被告廣欽公司尚有 於104 年1 月30日簽訂授信約定書),被告廣欽公司負責人 由被告黃水欽更換為被告鍾政文,並約定:
⒈就上開借款300 萬元部分,約定自106 年5 月2 日借款利 息改按年利率4%計算,嗣後原告之1 年期定儲機動利率調 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之1 年期定儲機動利率 加年率2.91% 計算,並追溯自106 年1 月22日至107 年1 月22日按月繳息,每月償還本金2 萬元,自107 年1 月22 日起按月繳息,剩餘本金屆期一次清償。但調整後年利率 倘低於3.73% 則以3.73% 計息。
⒉就上開借款500 萬元部分,約定自簽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日起,利率改依中華郵政2 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2.25% 計 息(如調整後年利率低於3%,則以3%計息),並追溯自10 6 年1 月起寬限期11個月至同年12月止,含原寬限期合計 共2 年11個月,寬限期間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後按月繳 息,本金按剩餘年限於每月15日攤還,即107 年1 月15日 為期滿後首次還本日,第1 期攤還本金40萬6272元,之後 每期攤還本金40萬6266元。
㈢詎被告廣欽公司僅依約繳款至106 年12月15日,其後未再繳 款,且迭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 被告廣欽公司對原告所負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廣欽 公司迄今仍積欠原告528 萬6400元暨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被告鍾政文、黃水欽既為被告廣欽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借貸、連帶 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3 萬元,及自106 年12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1 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 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5 萬6400元,及自106 年12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4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 約金。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廣欽公司及鍾政文陳稱:
被告廣欽公司向原告借貸係因工程上之需求,然因被告廣欽 公司有兩件工程案款遭拖欠未給付,故被告廣欽公司無法清 償借款,亦曾與原告協商寬限3 年可清償全部債務,惟原告 不同意。被告廣欽公司確實有積欠借款,被告鍾政文亦有擔 任連帶保證人等語。
㈡被告黃水欽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並陳稱: 係因被告廣欽公司工程上之問題,伊先前為該公司股東,現 已退出股東,倘被告廣欽公司每月可清償40餘萬元,即已依 約清償等語。
三、原告起訴被告上開借貸積欠款項及連帶保證之事實,均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等附卷為證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還款能力等為由置辯, 然此清償能力無礙於原告請求司法裁判確認其債權之主張, 故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163 萬元、365 萬6400元,及分別自106 年12月22日、 同年1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4%、3.345%計算之 利息,暨分別自107 年1 月23日、106 年12月15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 過6 個月以上者,各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君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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