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99號
PCDV,107,訴,499,201805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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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99號
原   告 江天佑
被   告 李明翰
      林貴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貴輝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B1至二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李明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元。被告林貴輝應自民國106 年11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2,666,666 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林貴輝如以新臺幣8,00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及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 聲明為:「一、請求判令被告李明翰及被告林貴輝將坐落新 北市○○區○○路○○○號B1樓至 2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 原告。二、被告李明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0元 ,及自民國106 年11月13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 24,000元。」(詳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107 年4 月 26日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林貴輝應將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號B1至二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 原告。二、被告李明翰應給付原告22,000元。被告林貴輝應 自106 年11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之房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4,000元。」(詳見本院卷第177 至178 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於民國105 年6 月24日與被告李明翰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書,約定由原告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 ○0 號B1樓 至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李明翰,租期2 年 即自105 年7 月5 日起至107 年7 月4 日止,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24,000元,約定於每月5 日給付,電費、瓦斯費 、自來水費、電話費、第四台網路費、大樓管理費及其他一 切必要費用,均由被告李明翰自行負擔;嗣後每月租金之支 付,由被告李明翰之友人即被告林貴輝自其銀行帳戶每月代 被告李明翰匯款交付租金予原告,原告嗣後發現被告林貴輝 亦居住及使用系爭房屋。詎料,被告李明翰自106 年6 月起 開始遲繳租金,經原告多次以電話或通信軟體協商追討租金 欠繳事宜,均遭被告推諉拒付。自106 年8 月起,被告李明 翰即未支付系爭房屋房租,經原告於106 年11月7 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納積欠房租及搬遷,並於函到5 日內付 清租金,屆期未付則終止租約,然被告於106 年11月8 日收 受存證信函後卻置之不理。原告於106 年11月13日終止租約 ,扣除被告李明翰所繳兩個月之擔保金(押金)48,000元後 ,尚欠租金22,000元;又被告林貴輝對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 ,自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於遷讓完畢前按月給付原告24 ,000元。
㈡、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租賃契約, 請求被告林貴輝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李明翰應給 付原告22,000元,及被告林貴輝應自106 年11月13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0元等語。二、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開 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通信軟體聯絡方 式資料、存證信函、原告及被告李明翰林貴輝戶籍謄本、 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回執、系爭房屋之稅、戶籍資料、系爭 房屋門牌證明書、土地權狀及市價資料等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17至51頁、第89至111 頁、第123 至173 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揆 諸上開規定,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自堪信原告上開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李明翰間就系爭房屋之出租 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但被告李明翰自106 年8 月起即未再 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並終止租約,請求遷 讓返還,被告迄今仍未遷讓返還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林貴輝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 李明翰給付扣除被告李明翰所繳付擔保金後,仍積欠之租金 22,000元,及請求被告林貴輝自106 年11月13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相當於每月租金計算之損害金即給付 24,000元,亦屬相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告假執行,核無 不當,爰依其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 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及第三項已到期部 分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得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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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