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99號
PCDV,107,訴,499,2018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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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99號
原   告 江天佑
被   告 李明翰
      林貴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2,865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對 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 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 額為準(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297 號判例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 0 ○0 號B1至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並給付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22,000元及自民國106 年 11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4,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 ),是原告請求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 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依上開規 定,不併算其價額。查系爭房屋之價額經本院107 年4 月26 日審理時,原告表示經詢問房屋仲介系爭房屋及土地一坪45 萬元,房屋屋齡50餘年,房屋面積約69坪,土地權狀23坪, 房地成交價格約1,000 萬至1,100 萬元,就房屋扣除土地現 值200 萬元,則房屋客觀交易價值約800 萬元並同意法院以 800 萬元核定房屋價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200元 ,扣除原告已經繳納之裁判費17,335元後,尚應補繳62,865 元(計算式:80,200-17,335=62,8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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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