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82號
原 告 余幸衡即國都鋁門窗行
被 告 祐生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來
訴訟代理人 林祐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統一發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訴請給付銷貨面額新臺 幣(下同)90萬元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及產品證明保固書。統 一發票稅金45,000元由原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 嗣於民國107 年4 月18日當庭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於原告 給付被告45,000元之同時,給付原告如附件所示之產品之銷 貨面額90萬元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及如附件所示之產品證明保 固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經核原告上開更正並未變 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於法核無不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國都鋁門窗行余幸衡於民國104 年間因承 攬日光大廈外牆整修工程之鋁窗工程,經訴外人劉政松介紹 向被告祐生鋁業有限公司之業務林祐生,採購大同牌828 型 號之鋁窗乙批,三方協議由被告與訴外人劉政松共同分批運 抵工地交貨。隨後原告於104 年初經被告委由訴外人劉政松 交付第一期銷貨金額50萬元之統一發票及產品保固書一份, 原告交付訴外人劉政松應付稅金25,000元,由訴外人劉政松 合併於他項貨款交予被告結清,該鋁窗貨款隨即由原告依約 分次交付3 張支票,第1 張支票經訴外人劉政松收迄轉交被 告,第2 張支票經訴外人劉政松收迄轉交祐生鋁業有限公司 背書兌付完成,第3 張支票由被告公司之業務林佑生會同訴 外人劉政松於104 年11月13日親赴原告辦公室,經三方合意 敲定尾款40萬元,原告立即開立支票由訴外人劉政松背書後 轉交被告公司之業務林佑生收迄,並由被告兌付完成。惟被 告迄今仍未給付上揭銷貨面額90萬元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及產 品證明保固書,雖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以致於原告無法 做會計帳請領工程款,遂於105 年01月15日具狀檢舉被告涉
嫌漏開發票涉犯逃漏稅乙案,業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 年 06 月14 日函覆裁處罰鍰確定等語。為此,爰依兩造之買賣 契約、民法第348 條及第36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45,000元之同時,給付原告如附件所 示之產品之銷貨面額90萬元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及如附件所示 之產品證明保固書。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劉政松曾於民國( 下同)103 年11日15日 ,以「金居精品家居鋁窗」商號名義向被告公司訂購大同鋁 門窗乙批,且指示送達地址,雙方遂於103 年12月15日合致 「顏色確認49316 色、總價150 萬4,397 元,分六次:每一 次開票(5 張票)」之約定,遂由訴外人劉政松簽名其上。 嗣被告公司並依劉政松指示將鋁窗送至指定處所,並由劉政 松簽收完畢。而後,結帳上開鋁門窗加減帳總金額為158 萬 ,且該工程已完工,但劉政松仍未付款。被告公司遂曾發函 與訴外人磐實公司及日月光大廈管理委員會,旨在表明伊與 劉政松間有款項未清,且表明伊自104 年10月起並無出貨之 事實,同時表明104 年10月後出貨並非伊公司之商品,伊未 提供出廠證明,亦不願保固責任等情,原告遂執被告公司曾 寄發存證信函乙事,另案對被告公司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並以與本案相同之證據內容為該案佐證,經本院105 年訴字第817 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 定,理由並指出原被告間並無契約關係,兩造自應受另案判 決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再無相異之主張,準此,兩造間並無 買賣契約關係乙節,足堪認定。況,原告曾以訴外人劉政松 為被告,提出刑事告訴,雖訴外人劉政松獲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856號(下稱另案刑事案件)不起 訴處分確定,但該不起訴處分理由揭示本案原告曾於另案刑 事案件結證:伊是被告(即劉政松)之下游,與被告交易已 七年有餘,每月交易金額在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之間等語,與 本件起訴主張已有矛盾。由此可見,原告於本案主張伊與被 告公司間有買賣契約云云,顯非可採。原告另稱伊檢舉被告 公司而被告公司遭裁罰確定,並執之證明兩造間有買賣契約 云云,然統一發票之開立旨在對於營業行為課徵稅賦,但無 從僅就被告有無開立發票逕自推論統一發票之收受即是真實 買賣交易相對人。再者,商場上「跳開發票」,雖屬交易上 常有之現象,惟此乃違反稅法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倘經稅捐 機關查獲,必課處行政罰鍰,如知其有「跳開發票」情形, 而恐受罰,乃自動補報或願遭裁罰,此與常情無違,是尚難 執其嗣後退回發票及已自動補稅而逕自推論兩造間成立買賣 契約,併附敘明。甚劉政松並不爭執伊與被告公司間尚有款
項未結清,此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811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可佐,準此,縱然被告對劉政松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3 頁):
(一)原告係國都鋁門窗行之負責人,前於103 年12月2 日次承 攬訴外人磐實開發工程股份有公司(下稱磐實公司)所承 攬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日光大廈之外牆鋁 窗工程。
(二)劉政松於103 年11月15日以「金居精品家居鋁窗」商號名 義向被告訂購大同鋁窗828 型乙批(下稱系爭鋁窗)。(三)原告開立支票3 紙(分別為發票日104 年6 月5 日、票面 金額50萬元、票號GB0000000 ; 發票日104 年8 月20日、 票面金額50萬元、票號GB0000000 ; 發票日105 年1 月10 日、票面金額40萬元、票號GB0000000 ,下稱系爭支票) 交付劉政松,嗣劉政松復交付系爭支票與被告,系爭支票 均已由被告提示兌現。
(四)原告前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起訴請 求賠償66萬3,2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817 號民事判決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確定(即前案判決)。(五)本院卷第67頁所附之編號PG00000000號統一發票為被告公 司所開立。
四、至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買賣關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45 ,000元之同時,給付原告如附件之產品之銷貨面額90萬元之 三聯式統一發票及產品證明保固書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具 有買賣契約關係?㈡原告主張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45,000 元之同時,給付原告如附件之產品之銷貨面額90萬元之三聯 式統一發票及產品證明保固書,有無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具有買賣契約關係?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 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參照)。查前案確 定判決已本於原告於前案判決審理時歷次自承:伊是透過 劉政松跟被告訂購並採買系爭鋁窗,被告是透過「金居精
品家居鋁窗」賣系爭鋁窗給伊。伊認為伊是向劉政松採買 ,而被告是賣給劉政松。伊採購系爭鋁窗之交易對象是劉 政松等語(見105 年度訴字第817 號卷【下稱前案卷】第 133 頁、第185 頁),此與被告所稱系爭鋁窗之交易對象 為劉政松之內容相符,且有劉政松103 年11月15日向被告 訂購系爭鋁窗之傳真估價單、客戶訂單、系爭鋁窗銷貨單 及簽收單等件在卷可佐(見前案卷第71頁至第109 頁), 復觀之前揭客戶訂單內容及簽收單,系爭鋁窗係劉政松以 其經營之「金居精品家居鋁窗」商號名義向被告所訂購, 且到貨後均由劉政松簽收,其上均有劉政松之簽名,又參 以原告所開立系爭支票係交付與劉政松,再由劉政松交付 系爭支票與被告等情,堪認被告與劉政松就系爭鋁窗成立 買賣契約,而劉政松復與原告就系爭鋁窗成立買賣契約。 並就原告雖於前案判決審理時嗣改稱:伊以劉政松名義向 被告採購系爭鋁窗等語(見前案卷第185 頁),以即訴外 人劉政松於前案判決審理時亦證稱:伊只是個中間人,介 紹原告買被告系爭鋁窗承攬這個案子,因為原告比較忙, 所以原告交代伊和被告說要出哪邊的鋁門窗,伊認為買方 是原告等語(見前案卷第167 頁),說明原告就系爭鋁窗 之買賣契約當事人前後主張顯有不同,是原告主觀上就系 爭鋁窗之契約當事人是否確為兩造,已非無疑;又原告此 部分陳述與證人劉政松前揭證詞之內容,顯與卷內證據均 未相合;另證人劉政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有債務 糾紛,即鋁門窗貨款之糾紛,有包括本案工程之貨款等語 (見前案卷第167 頁),足見證人劉政松與被告就本件亦 有利害關係,其證詞非無可能立於與被告相反立場所為, 而有所偏頗,自難憑證人劉政松此部分證詞即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況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系爭鋁窗之買 賣契約存在於兩造間。而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足採認 在案,有前案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 至123 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是兩造對於上 開爭點、證據既已於前案確定判決審理時充分為攻防辯論 ,經法院作出判斷,本件原告復未證明前案確定判決就該 爭點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亦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前案確定 判決就該爭點所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院自應受爭點效 之拘束,而不得為相異之判斷。基此,原告主張兩造間就 系爭鋁窗存有買賣關係云云,自非可採。
2.又查,本院卷第67頁所附之編號PG00000000號統一發票固 為被告公司所開立,且其上所書寫之買受人為原告,雖據 原告提出該統一發票可證(見本院卷第67頁),然目前社
會一般交易,不乏以「跳開發票方式」發票,即以遞嬗買 賣之最終買受人為開立統一發票之對象,為眾所週知,此 方式固與營業稅法之規定有違,惟仍不能因此即謂統一發 票買受人欄上所記載者,與開立該統一發票者之間有契約 關係存在,且自前案判決所認定之系爭鋁窗之交易、送貨 、付款過程,被告均係與訴外人劉政松交涉,並經前案確 定判決認定系爭鋁窗之買賣關係是分別存於原告與訴外人 劉政松之間,以及訴外人劉政松與被告間,兩造間並無買 賣關係存在,有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經由訴外人劉 政松介紹而成立買賣契約云云,難認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45,000元之同時,給付原 告如附件之產品之銷貨面額90萬元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及產 品證明保固書,有無理由?
按買賣契約為一債權契約,所謂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 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契約以外之第三人亦不得以債權人 地位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本件原告 雖有主張被告應交付買賣契約應提供之統一發票及產品證 明保固書,然系爭鋁窗之買賣契約既係存在於原告與劉政 松間、劉政松與被告間,如前所述,基於債之相對性,原 告就買賣契約之相對人為劉政松,而非被告,其與劉政松 間之買賣契約效力本不及於契約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即被 告,是被告自無交付系爭鋁窗之統一發票及產品證明保固 書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之買賣契約、民 法第348 條及第367 條之規定,被告應交付原告系爭鋁窗 之統一發票及產品證明保固書,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鋁窗並未存有買賣關係,是原告依 據兩造之買賣契約、民法第348 條及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於原告給付被告45,000元之同時,給付原告如附件所示 之產品之銷貨面額90萬元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及如附件所示之 產品證明保固書,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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