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198號
PCDV,107,訴,1198,2018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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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198號
原   告 孟華齡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陳展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佩昀陳月芬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呂佩昀陳月芬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呂佩昀陳月芬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 按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呂佩昀陳月芬之 地址均為桃園市○○區○○路000號,惟本院依該址向被告 呂佩昀陳月芬所為之送達,均因無此人而經郵務機關退回 在案,有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附卷可稽,是上址難 認為被告呂佩昀陳月芬之住所或居所,且本院無從特定前 揭被告究為何人,原告此部分起訴於法未合,故有裁定命原 告補正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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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