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839號
PCDV,107,補,839,2018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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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839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被   告 王振東 
      高王碧月
      王碧霞 
      王超斌 
      王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被告王超斌請求分割其
繼承之遺產(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214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4 樓房
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
位人即王超斌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3年度
臺抗字第696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經本
院職權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系爭房地
附近半年內屋齡相近、建物型態相似之房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
尺交易價格約為新臺幣(下同)102,000 元,據此核算系爭遺產
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9,180,000 元【計算式:(層次面積85㎡
+陽台5 ㎡)×102,000 元/ ㎡=9,180,000 元】,又被告王超
斌之應繼分比例為五分之一,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為1,836,000 元(計算式:9,180,000 元÷5 =1,836,0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2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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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