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821號
原 告 傅建國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被 告 洪桂治
訴訟代理人 蔡忠翰
蔡慶豐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容忍原告進
入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房屋,依原證一所示之修繕
方式,進行漏水修復至不再漏水狀態,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肆拾玖萬玖仟壹佰零陸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之房屋漏水
修復,及給付因房屋漏水所致原告所有之房屋受有損害之損害賠
償費用,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經原告陳報本件修繕漏水之工程
費用為肆拾玖萬玖仟壹佰零陸元,有原告提出之警宏有限公司報
價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肆拾玖萬玖
仟壹佰零陸元,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壹拾萬元,
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伍拾玖萬玖仟壹佰零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陸仟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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