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803號
原 告 胡啟明
被 告 朱坤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協同原告變更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所有
人之登記,惟原告除未於訴之聲明特定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亦
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車輛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訴之聲明中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及
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車輛最新市場買賣交易價額,並按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
規定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