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797號
PCDV,107,補,797,2018052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797號
原   告 陳俊龍
被   告 陳瑋勤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6904 號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一○一○)及其上同段10873 建號建
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
、10874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巷0 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
)24,000,000元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執行卷查閱無訛,並
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另系爭不
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曹書生建築師事務所進行鑑定結果,
其市價為71,805,965元,亦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7頁至第39頁),顯逾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依前開說明
,應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即24,000,000元,據以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23,200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