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747號
原 告 范梅志
被 告 李玉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