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度訴字第七四三號
原 告 香港商凱德力
料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一樓之一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上兵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三九號十五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柒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文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至七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貨,貸款總計新臺 幣(下同)一百三十三萬七千零七十元,原告均依約出貨完畢,原告請 求被告付款時,被告乃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客票二紙以為清償,詎料原告 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嗣後原告屢為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猶不 償還。
(二)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 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被告向原告購買貨物,原告業已依約出貨完 畢,依上揭規定,被告即負有給付貸款之義務,為此,依上揭規定為請 求。
(三)兩造並無訂單,均係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乙○○以口頭訂貨。 三、證據:提出交易明細表乙份、送貨單十五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等件影 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對於原告提出之送貨單真正及主張之金額不爭執。 (二)送貨單收貨人簽收欄之簽署「阿達」、「黃」,均是訴外人川鐵金屬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川鐵公司)之員工,且收貨地點即使用系爭貨品之工 地,亦係訴外人川鐵公司所承包。
(三)被告及訴外人川鐵公司之業務均係由訴訟代理人乙○○在經營,且營業 所均在同一地點。
(四)前揭支票之發票人黃木生是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父親,亦是訴外人川鐵公
司之負責人。
(五)訴外人川鐵公司確有積欠本件之貸款,希望能分期清償。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至七月間,向原告訂貨數批,, 積欠貨款一百三十三萬七千零七十元等語,被告對於原告之送貨單及前揭貨款之 金額不爭執,惟辯稱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係訴外人川鐵公司向原告購買,送貨 地點係訴外人川鐵公司之工地,且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亦係以訴外人川鐵公司為 買受人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購買貨品,積欠貨款一百三十三萬七千零七十元,業據其提出送 貨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貨款之金額及送貨單之真正不爭 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抗辯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系爭買賣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川鐵公司云云, 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係實際處理被告及訴外人川鐵公司之營業事務,業據被告自 認,再者,前揭送貨單之受貨人均係被告,亦有被告不爭執之送貨單可按,是足 見訴外人乙○○係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貨,否則原告於送貨時,當不致以被告為 受貨人。至原告送貨之地點為訴外人川鐵公司之承包工地,且收貨之人員縱如被 告抗辯係訴外人川鐵公司之員工,惟若無被告之指示,該等員工對於非所屬公司 之貨品,當不致予以收受,並於明載受貨人為被告名義之送貨單上簽收。再者, 統一發票固係會計憑證,惟其並非唯一之買賣關係之證據,統一發票之買受人與 實際買賣關係之買受人不一致,其原因不一,惟如與實際法律關係不符,亦屬兩 造有無共同違反稅捐稽徵法與商業會計法,並涉及刑責之問題,難據以否定系爭 買賣關係之證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前揭買賣關係,及被告積欠貨款一百三十三萬七千 零七十元,為可採信。被告抗辯兩造間無系爭買賣關係,為不可採。是原告本於 系爭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三萬七千零七十元及自本件起訴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光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春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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