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595號
PCDV,107,補,595,2018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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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9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蕭松茂(即蕭德安之繼承人)
      蕭傳錦(即蕭德安之繼承人)
      蕭汶芳(即蕭德安之繼承人)
      蕭金卿(即蕭德安之繼承人)
      尤蕭寶珠(即蕭德安之繼承人)
      蕭貴月(即蕭德安之繼承人)
      陳蕭秀英(即蕭德安之繼承人)
      曾家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
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蕭松茂
蕭傳錦蕭汶芳蕭金卿尤蕭寶珠蕭貴月陳蕭秀英與被告
曾家諒間就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121 地號、208-1 地
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均為3 分之1 ,以下合稱系爭土地①)於
民國75年2 月17日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50 萬
元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曾家諒應將系爭土地①於75年2 月17日
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75年樹登字第002290號收件所辦理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被告蕭松茂與被告蕭傳錦
間就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為3 分之
1 )、210 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為12分之1 )【以下合稱系
爭土地②】於96年5 月23日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50 萬元之債
權不存在。㈣被告蕭傳錦應將系爭土地②於96年5 月23日向新北
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96年樹資字第108670號收件所辦理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又依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①之價額
為99萬8933元【計算式:(592 ×3700×1/3 )+(393 ×840
×1/3 )+(567 ×840 ×1/3 )=9989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系爭土地②之價額為255 萬693 元【計算式:(592 ×37
00×1/3 )+(26008 ×840 ×1/12)=0000000 ,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準此,系爭土地①之價額低於聲明第1 項所示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聲明第1 、2 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
①之價額99萬8933元核定之;系爭土地②之價額高於聲明第3 項
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聲明第3 、4 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擔保債權額250 萬元核定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
幣參佰肆拾玖萬捌仟玖佰參拾參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參萬伍仟陸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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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