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207號
PCDV,107,補,207,2018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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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0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被   告 謝平源 
      郭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
條之2 第1 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1.確認被告郭
興華對被告謝平源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620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3 年4 月
28日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3 年重登字第090710號收件,所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2.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0592 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6 年12月14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列被告郭興
華次序4 應受分配之執行費20,080元、次序7 應受分配之抵押債
權4,874,000 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查本件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500 萬元。次經本院依職權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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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房地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103,175 元,是上開系爭房地
價額為7,738,125 元【計算式:系爭房地103,175 元/ ㎡×(總
面積65㎡+陽臺面積10㎡)≒7,738,125 元,元以下4 捨5 入】
,足認本件擔保之債權總金額低於上開房地之價額,依前開規定
,聲明第1 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債權總金額即500 萬元核定
之。又聲明第2 項請求將被告郭興華次序4 應受分配之執行費20
,080元及次序7 應受分配之抵押債權4,874,000 元應予剔除。查
如經原告此項聲明剔除郭興華之債權後,原告之分配金額為3,04
3,654 元,相較於原本分配可得之金額215,508 元,增加2,828,
146 元(計算式:3,043,654 -215,508 =2,828,146 ),故該
項訴訟標的價額即為2,828,146 元。並應與聲明第1 項價額併算
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應核定為7,828,146 元(計算式:50
0 萬+2,828,146 =7,828,146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8,51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78,51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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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