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項海健即弘鉦企業社
相 對 人 洪福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八二九三八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之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34 6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小項雷射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小項雷射公司)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 執字第8293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以附表所 示之物(下合稱系爭執行標的)為強制執行標的。惟小項雷 射公司已於系爭執行程序查封前,將系爭執行標的所有權讓 與伊,小項雷射公司已非系爭執行標的所有權人,相對人不 得就系爭執行標的為強制執行,伊已向本院提起107年度訴 字第125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在案,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供擔保後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執行標的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4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 提起異議之訴,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第三人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權利之標的物之強制執行,其強制執行程序之停 止,亦應以該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 行程序為限(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判決、82年度 台抗字第5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前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 小項雷射公司聲請強制執行,陳報其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04萬元,聲請就系爭執行標的為強制執行,聲請人以
系爭執行標的非小項雷射公司所有,而提起系爭異議之訴, 並由本院審理中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卷宗、系 爭異議之訴卷宗查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 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其次, 系爭執行標的於系爭執行程序鑑定其價值合計為58萬4千元 ,有鑑定報告書附於系爭執行卷宗為憑,則相對人因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應以相對人未能即時 就系爭執行標的取償58萬4千元所受之利息損失為據。爰斟 酌聲請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 見系爭異議之訴卷第43頁),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並依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通常程序第一審為1 年4月,第二審為2年,連同裁判送達、分案等期間,系爭異 議之訴致相對人就系爭執行程序可能延宕期間以3年8月計算 ,並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結果,相對人 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10萬7,067元(即:58萬4千元×5%÷ 12月×44月〈即3年8月〉=10萬7,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聲請人就本件停止執行應提供之擔保,應以上開金額 ,並取其概數10萬8千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