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吳華英
相 對 人 吳佳純
吳華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本票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 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 ,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 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 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 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 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 5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佳純雖自相對人吳華敏取得吳華敏 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面額:新臺幣(下同 )1300萬元;發票日:民國104 年11月30日;未載到期日, 下稱系爭本票】,實則吳佳純對吳華敏無債權存在,相對人 係刻意製造虛偽債權、取得本票裁定並進而由吳佳純對吳華 敏名下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影響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 事件中受分配之利益,致聲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 之危險,聲請人業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法院具狀起訴請求確 認相對人吳佳純所執吳華敏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原因關 係不存在,獲本院受理在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 權原因關係不存在事件,既經起訴,倘於判決確定前仍令本 件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則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 ,勢難回復原狀,相對人藉此虛偽債權執行處分不動產,而 達規避債務之目的。縱確認本票債權原因關係不存在之訴結 果判決聲請人勝訴,亦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對聲請人將 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因債務人已達成利用法院強制程序遂 行脫產之目的),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及司法院釋字第182
號解釋理由、88年12月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討論結果、最高 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判決等實務見解,本院應准許提 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聲請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等 語。並聲明:聲請准許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北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0896 號之強制執行事 件,於本院吳華英與吳佳純、吳華敏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原 因關係不存在事件之本案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 執行。
三、經查: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防止債務人或第 三人任意聲請停止執行,致執行程序難於進行,債權人之 債權不能早日實現。故債務人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 應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或其 他法律所規定所列之事實,並經法院審酌有必要情形或定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停止執行。若當事人未為前揭法 律所規定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聲請停止執行,與 法即有不合而無從准許。
(二)查聲請人聲請關於停止執行相對人吳佳純所聲請對吳華敏 強制執行事件,係北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0896 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提出上開執行案卷卷宗封面 影本可稽。聲請人固已提起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77 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請求確認相對人吳佳純持有吳 華敏簽發之系爭本票,對相對人吳華敏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惟聲請人係立於其他債權人身分,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聲請人非系爭本 票之發票人,與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所規定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之主體為「發票人」不符。再者,聲請人亦未 對相對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聲請、訴訟、 請求或抗告,足見本件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或非訟 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所規定得由法院裁定命停止執行之 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三)另聲請人主張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聲請本件停止強制 執行云云,並提出司法院釋字第182 號解釋理由、88年12 月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討論結果、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 字第15號判決等實務見解為憑。惟上開司法院解釋係抵押 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 由而提起訴訟時,既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故認定債務人 或第三人不得依假處分聲請停止執行之判例並無違憲,與 本件無涉。次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判決要旨
觀之,係闡釋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 」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因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然本件聲請人 係基於其他債權人身分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聲請主 體已與前開要旨不符。另就88年12月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 討論結果,係針對本票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所聲請之本票強 制執行裁定後,發票人以清償或受強暴脅迫等事由而提起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是否得同時聲請停止執行之爭議, 此與本件聲請人非立於發票人身分而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外,該則爭議亦經由非訟事件法於94年2 月5 日增訂 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而告解決。是以,聲請人所舉之上開 實務見解均無從適用於本件停止執行,聲請人就北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0896 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難 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