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周萃莉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相對人即被告高寶鳳、鍾傳濤間請求排除
侵害等事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96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三九六二號排除侵害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一○七年一月八日、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一○七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前項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 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 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 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90條之4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第1 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 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2 項)法院受理 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 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 定外,應予許可。(第3 項)第1 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 ,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第4 項)持有第1 項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 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 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962號排除侵害等事件 之原告,聲請交付該案民國107 年1 月8 日、107 年2 月22 日、107 年3 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係 以上訴第二審法院所需之證物為其理由,經核係主張或維護 聲請人之法律上利益,與前揭法條規定要無不合,其聲請自 應准許。另法庭錄音光碟之內容涉及在場之人之個人資料, 為避免損及他人權益及司法公正性,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4 第1 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4 項規 定,聲請人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
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楊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