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709號
TPDV,89,訴,709,2000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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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林啟瑩律師
  被   告 乙○○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七一巷十八號十九樓
  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律師
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向原告借貸一百八十萬元,約定於一個月後清償,利息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一.六計算,並由原告預扣一個月之利息後,於同年八 月十一日分別以原告配偶王何美玉之名義於中國農民銀行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帳戶匯入九十萬元及八十六萬七千六百元至被告於富邦銀行民生分行帳戶,詎 被告屆期拒不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八十萬元及 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抗辯系爭款項所以匯至伊帳戶內,乃因訴外人陳平雄向原告所為之借款, 與伊無涉,然被告所言誠不合常情,蓋以若果係該訴外人欲向原告借貸者,何 須經由如此繁複之手續?何不由原告直接匯至該訴外人帳戶內即可?又原告早 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即獲准更名為甲○○,因此不可能於八十七年間仍以 舊名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況原告對於被告所提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全無印象 ,亦不認識列為送達代收人之詹順貴大律師,亦即,原告從未曾委請詹大律師 代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亦未曾於該聲請狀內用印。 2、被告就系爭款項並不否認為借款,所否認者,乃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人究為伊 抑或陳平雄,足見本件被告就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將系爭款項匯至伊富 邦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此點,亦已認屬借貸關係,此由被告於伊已呈之八十 九年三月一日民事答辯狀內事實及理由部分一、2、謂:﹁按系爭款項之所以 進入被告帳戶,肇因於被告上司陳萬之妹婿訴外人陳平雄因急需資金週轉,透 過被告之介紹,向原告借款...﹂等語即明,亦即,足見被告已不否認系爭 款項乃因借貸之故而匯至伊帳戶,從而,兩造就系爭款項匯款之原因乃借貸關 係此點已無爭執。
3、證人陳平雄與原告早已認識多年,是以陳平雄果若欲向原告借貸,何以不逕向 原告為借款之意思表示,何庸轉請被告調借?且陳平雄如委任被告向原告借款



,被告同時向原告明白表示借款人為陳平雄時,則原告逕可將金錢匯入陳平雄 帳戶,何須大費周章將錢匯入被告帳戶再轉與陳平雄?又陳平雄如明知伊事前 委託被告借款之貸與人是原告,何以被告借款當時不出立陳平雄之支票,反於 收到原告之款項後始出立?且陳平雄既事前早知貸與人為原告,何以不簽發記 載抬頭原告之支票?以上足證陳平雄縱有委託借款,亦是被告與陳平雄間之另 一法律關係,而與兩造間成立借貸契約無涉。
4、證人陳平雄目前尚欠被告七、八百萬元,且縱然系爭借貸借用人為陳平雄,然 其借款迄今無力清償均在在屬實,又觀之陳平雄曾多次委請被告向他人借款, 是就證人而言,蓄意偏袒被告之結果,一者其無論證稱向原告借款或向被告借 款,均毋庸慮及會增加其負債之數額及清償之責任;二者可償還被告數次代其 借款之人情,且可免除被告必需清償原告借款之義務。故綜上所陳,本件消費 借貸縱被告事後將借貸款轉帳予陳平雄,在被告未能舉證借款之初即已向原告 表明係為陳平雄之利害借款之旨,原告為訴之聲明而為請求自無不當。三、證據:
提出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並聲請本院調閱被告於富邦商業銀行 民生分行之存提款往來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免假執行宣告。二、陳述:
(一)按系爭款項之所以進入被告帳戶,肇因於被告上司陳萬之妹婿即訴外人陳平雄 因急需資金週轉,透過被告之介紹,向原告借款,原告因事忙,遂委託被告代 為處理資金之支付及取回還款憑證支票。
(二)原告原名為王坤勇嗣改名為甲○○,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原名王坤 勇名義向陳平雄發支付命令追索借款三百萬元,陳平雄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曾向 原告借款,其中一百二十萬元有借據可證,其餘一百八十萬元部分,陳平雄原 簽發同額支票做為還款工具,惟陳平雄於系爭支票金額欄漏寫「元」字,致無 法提示,惟無礙可充為陳平雄向原告借款之憑證,是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依其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陳平雄收受系爭款項支付命令後,亦無異議,因而確定,顯 見原告當係因執行未果,為保護債權,而以非債務人之人為被告。(三)證人羅宗輝證稱於八十八年六月間,伊確曾協同原、被告南下至台中向陳平雄 追討積欠原告款項,明確指出原告向陳平雄所追討之款項為一百八十萬元之支 票票款,此亦為原告所自承,與被告所陳原告曾向陳平雄發支付命令追討三百 萬元,其中一百八十萬元為支票票款一事相符,且系爭票款與本件原告所主張 之款項一百八十萬元數目分毫不差,足見系爭款項之真正借貸人為陳平雄,絕 非被告。又證人羅宗輝更證稱陳平雄願將不動產設定抵押於原告用以延緩還款 ,此部分亦為原告所自承,倘陳平雄非真正債務人,何需將不動產供原告設定 抵押權,用以延緩還款,此與常理不符,真正債務人定為陳平雄,否則原告要 無主動南下台中向陳平雄追討系爭款項,陳平雄亦無提供不動產供原告設定抵 押權之理;且陳平雄亦證稱渠為系爭款項之借款人。



(四)聲請支付命令等事宜係被告代原告交付借款予訴外人陳平雄後,因陳平雄逾期 未償,原告乃復委由被告代為處理,被告才再委由訴外人詹順貴律師代為處理 支付命令事宜,且系爭支票為原告所持有,是訴外人詹順貴律師於聲請發支付 命令之際,發現欠缺支票憑證,遂與被告聯繫,被告乃與原告聯繫,請原告與 詹順貴律師聯繫,提供支票憑證,原告遂傳真系爭支票予詹順貴律師,由詹順 貴律師將系爭支票傳真影本列為支付命令聲請狀中之聲證三,提出支付命令聲 請書於台中地方法院。否則系爭支票既非被告持有,訴外人詹順貴律師如何取 得影本?原告推諉不知支付命令事宜,誠屬無據;且原告雖於八十五年間改名   ,惟對外仍以王坤勇名義自稱,被告不知原告已改名,是委由訴外人詹順貴律  師辦理支付命令事宜時,仍告以原告原名委任。又原告於八十七年間仍以王坤  勇名義對外自稱一事,茲有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中聲證四之訴外人陳平雄積欠  原告另一筆一百二十萬之借據可稽,其借據上之借款人為「王坤勇」並非「甲  ○○」,是被告於委託律師處理系爭款項時,仍以王坤勇名義為之,並無背於  常理。
(五)至於原告主張既原告與訴外人陳平雄已相識多年,何需透過被告向原告借款一 事,訴外人陳平雄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證稱因原告與被告關係較好,故透過被 告以伊名義向原告借款。按雖陳平雄認識原告,惟交情不深,是委由被告向原 告以訴外人陳平雄名義借款;又陳平雄因積欠他人款項已屆清償日,急需週轉 ,是委由被告以伊名義借款,嗣系爭款項已進入被告富邦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後 ,被告遂自其富邦銀行民生分行帳戶直接就伊所需款項匯進伊債權人帳戶以為 還款之用。
三、證據:
提出聲請狀、支票、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借據;並聲請本院傳喚證 人羅宗輝
丙、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陳平雄
理 由
一、兩造爭執之要旨: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向伊借款一百八十萬元,約定於一個月後 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一.六計算,伊於扣除一個月利息後,於同年 月十一日透過伊配偶王何美玉之帳戶將一百七十六萬七千六百元匯入被告於富邦 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內,詎被告屆期拒不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被告給付一百八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款項係訴外人陳平雄透過被告向原告 借得,借款人為陳平雄,並非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二、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透過伊配偶王何美玉之帳戶匯款一百七十六萬 七千六百元至被告富邦銀行民生分行帳戶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匯款收 入傳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原告主張伊匯款予被告係基於兩造間 之借貸關係所為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陳平雄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透過被告調借三百萬元,其中一百八十萬



元經被告告知係向原告借得,並由伊開立壹佰捌拾萬整,漏載元之支票交 付予快遞送交原告,且被告系於原告匯款前告知陳平雄原告有錢可借,要 伊趕快開票,系爭款項確係伊向原告借得,而原告並曾到台中找伊要錢, 說錢一定要還,且陳平雄除上開款項外,與原告之間別無其他借貸關係之 事實,業據證人陳平雄證述在卷;又證人羅宗輝亦證稱:伊於八十八年六 月間曾與兩造前往台中找陳平雄,因陳平雄有向兩造借錢,陳平雄說他沒 錢,願提供土地予原告;參以原告對於持有陳平雄簽發上開支票亦不否認 等情觀之;倘原告與陳平雄間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於收受陳平雄 簽發寄交快遞送達之支票時,衡之常情,原告應無任意收受而不提出任何 異議或要求被告背書,以確保其債權,復於八十八年六月間邀同證人羅宗 輝前往陳平雄台中住處要求陳平雄返還借款之理?且被告就上開款項,並 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之事實,復據陳平雄證述在卷,則被告辯稱系爭款項 之借款人為陳平雄,即非無可採;原告雖以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主張 系爭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惟按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要件,除金錢之交付 外,尚須具備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始能成立,則原告以前開事由主張 借貸關係存在,尚無可採。
(二)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如前所述既存在於原告與陳平雄間,則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返還借款及約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 論述;原告另請求查明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被告再轉匯之相關資料,因陳 平雄已證稱系爭款項直接由被告戶頭轉匯,清償陳平雄先前透過被告借得之款項 ,故實際上並未進入陳平雄之帳戶,是上開資料對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尚不生影 響,毋庸另為調查,附此敘明。
四、結論: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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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