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62號
PCDV,107,監宣,62,2018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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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周光蔚
相 對 人 何信德
關 係 人 何恭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何信德(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周光蔚(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何恭甫(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何信德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光蔚之夫即相對人何信德因罹 患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 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以下之相關規定,檢附同意書、親屬 系統表、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 人何恭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並依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張 眼坐椅子,四肢可活動,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無經濟能力 ,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 護之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 ,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故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 、第1111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周光蔚為受監護 宣告人之妻,其並經推舉為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 護宣告人之妻,有意願擔任何信德之監護人,聲請人亦有監 護何信德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 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之規定 ,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 何恭甫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由其擔任本件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指定關係 人何恭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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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