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陳貞芬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邱正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邱正文之配偶,邱正 文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606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茲因被繼承人邱錦池即受 監護宣告人邱正文之父親於民國107 年4 月9 日死亡,留有 遺產,為辦理繼承登記相關事宜,經與家屬討論後,決定採 遺產分割協議方式辦理登記,為此聲請准予代邱正文依分割 繼承協議書辦理協議分割等語。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復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 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 意處分。又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一)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 宣告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 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邱正文之配偶,邱正文前 經本院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606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情,有106 年度監宣字第606 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惟查: ㈠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是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人邱正文之監護 人,自應先會同法院所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 立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法院許可處 分邱正文之財產。
㈡受監護宣告人邱正文繼承其父親邱錦池之遺產,就樹林區土 地,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依民法第
759 條規定,自不得處分其物權,本院在此前提要件未具備 之情形下,自無從許可其處分。況依前開法律規定,監護人 非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不得同意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 產,而聲請人陳明欲與其他繼承人達成分割協議之內容,僅 由邱正文取得現金新臺幣1 千元,其餘存款、土地暨不動產 則由關係人邱麗芳全數取得,亦即拋棄邱正文本應繼承土地 與存款各2 分之1 之繼承權利,有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此 分割協議明顯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邱正文,是以本件聲請不 符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