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林韋志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林燦東
關 係 人 林黃素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燦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燦東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燦東之子, 林燦東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111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林黃素梅即林 燦東之配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林黃素 梅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林燦東之財產清冊,經本院另以10 7 年度監宣字第87號案准予備查。聲請人為照顧林燦東,每 月需支付新臺幣38,000元之月費,還有其他醫療費用支出, 考量未來醫療、看護及日常生活必要支出,有處分受監護宣 告人林燦東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為此聲請法院准 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燦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三、查,聲請人主張其係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燦東之子,林燦東前 經本院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111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林黃素梅即林燦東之配 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林黃素梅共同開 具受監護宣告人林燦東之財產清冊,經本院另以107 年度監 宣字第87號案准予備查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憑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監護宣告卷宗核屬實在。又聲請 人主張上開支出費用之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單據為憑,且 林燦東之配偶林黃素梅、林韋廷亦均同意處分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有陳報狀在卷可佐,堪屬信實。
四、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燦東未來仍須花費許多醫療照護 費用,受監護宣告人林燦東之配偶、子女均一致同意處分受 監護宣告之人林燦東所有如附表所示的不動產。依上開調查
,堪認本件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林燦東所有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依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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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 動 產 標 示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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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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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1/1 │
│ │碼為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319 巷4 弄14│ │
│ │之3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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