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164號
PCDV,107,監宣,164,201805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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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楊于霈
相 對 人 楊建中
關 係 人 楊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建中(男、民國四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楊瓏(女、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楊建中之輔助人。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楊建中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于霈之父即相對人楊建中於民 國106 年7 月26日因左側殼核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 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以下之規定,檢附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倘未達監護宣告程度者,請求改為輔助 宣告,併選定關係人楊瓏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對監 護宣告之聲請,認有輔助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為輔助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院於107 年4 月13日在鑑定人即石牌振興醫院陳威 廷醫師面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雖無法言語且反 應遲緩,惟對於本院詢問之問題尚能以眨眼、舉手比劃、書 寫等方式回答,有該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可知相對人 確有因左側殼核出血之影響,致其無法言語且反應遲緩,然 除此外,相對人並非完全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效果。復依鑑定人陳威廷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 左側基底核出血合併右側偏癱經術後。意識清醒。端坐輪椅 ,無法言語,但對言語刺激仍可肢體回應。計算能力稍差, 文字書寫及辨識尚有困難。生活無法自理及獨立生活,需他 人協助。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效果之程度尚有能力,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端視其復健 程度,應相當樂觀。可為符合輔助宣告之人」等情,有該醫 師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 對人所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僅顯有不足,未達完全不能程度,有輔助宣告之必要 ,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 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 第1111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關係人楊瓏為相對人之女,份 屬至親,其有意願且經家屬一致同意推舉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此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件存卷可參, 足認由關係人楊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 人權益之責任,爰依上揭規定,選定關係人楊瓏為相對人之 輔助人。
四、末者,由民法第15條之2 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 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 法第1113條之1 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 第1099條之1 、第1103條第1 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 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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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