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7年度,40號
PCDV,107,家繼訴,40,2018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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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
原   告 張黃慧娟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被   告 黃書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遺產分割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黃種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本件被告黃書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黃種鉉與原告母親黃周明秀婚後生下 原告,嗣二人於民國33年8月29日離婚,後被繼承人黃種鉉 與訴外人黃卓雲再婚並育有一子即被告黃書田。被繼承人黃 種鉉於61年2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黃卓雲及兩造三人,每 人應繼分各為1/3,嗣黃卓雲於61年12月8日死亡,其應繼分 由其子即被告繼承,故被繼承人黃種鉉之遺產原告應繼分為 1/3,被告應繼分為2/3。被繼承人黃種鉉遺有現存遺產如附 表一所示,已辦理遺產登記,但仍為公同共有,兩造就遺產 繼承及分割等事宜迄今均未能達成共識,為此請求依兩造應 繼分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之被繼 承人黃種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種鉉於61年2月26日死亡,遺留之現存 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黃種鉉之全體繼承人為子女即 兩造,且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兩造已辦妥公同共 有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黃種鉉之除戶謄本、 黃卓雲之除戶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影本、附表一所示



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黃書田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上開事證,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黃種鉉之繼承人,系爭 遺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故原告訴請將遺產分割,於法當屬 有據。
(三)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 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 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之方式分割,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暨考量系爭遺產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分割之公平性,定分割方法如下:被繼承 人黃種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式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 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種鉉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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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所在地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 │ │ │或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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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新北市土城區忠義段│20分之4 │兩造依附表二│
│ │ │0877-0000地號 │ │所示應繼分之│
│ │ │(重測前:埤塘段埤│ │比例分割為分│
│ │ │塘小段186之1地號)│ │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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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新北市土城區忠義段│20分之4 │兩造依附表二│
│ │ │0875-0000地號 │ │所示應繼分之│
│ │ │(重測前:埤塘段埤│ │比例分割為分│
│ │ │塘小段186之7地號)│ │別共有 │
├──┼──┼─────────┼────┼──────┤
│ 3 │土地│新北市土城區忠義段│20分之4 │兩造依附表二│
│ │ │0900-0000地號 │ │所示應繼分之│
│ │ │(重測前:埤塘段埤│ │比例分割為分│
│ │ │塘小段194之1地號)│ │別共有 │
├──┼──┼─────────┼────┼──────┤
│ 4 │土地│新北市土城區忠義段│20分之4 │兩造依附表二│
│ │ │0899-0000地號 │ │所示應繼分之│
│ │ │(重測前:埤塘段埤│ │比例分割為分│
│ │ │塘小段197地號) │ │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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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土地│新北市土城區忠義段│20分之4 │兩造依附表二│
│ │ │0908-0000地號 │ │所示應繼分之│
│ │ │(重測前:埤塘段埤│ │比例分割為分│
│ │ │塘小段198之1地號)│ │別共有 │
├──┼──┼─────────┼────┼──────┤
│ 6 │土地│新北市土城區忠義段│300分之 │兩造依附表二│
│ │ │0694-0000地號 │12 │所示應繼分之│
│ │ │(重測前:埤塘段埤│ │比例分割為分│
│ │ │塘小段314地號) │ │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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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土地│新北市土城區忠義段│300分之 │兩造依附表二│
│ │ │0674-0000地號 │12 │所示應繼分之│
│ │ │(重測前:埤塘段埤│ │比例分割為分│
│ │ │塘小段321地號) │ │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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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土地│新北市土城區忠義段│300分之 │兩造依附表二│
│ │ │0699-0000地號 │12 │所示應繼分之│
│ │ │(重測前:埤塘段埤│ │比例分割為分│
│ │ │塘小段321之1地號)│ │別共有 │
├──┼──┼─────────┼────┼──────┤
│ 9 │土地│新北市土城區忠義段│20分之4 │兩造依附表二│
│ │ │0870-0000地號 │ │所示應繼分之│
│ │ │(重測前:埤塘段埤│ │比例分割為分│
│ │ │塘小段125之7地號)│ │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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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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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 │ 應繼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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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黃慧娟│三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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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書田 │三分之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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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