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婚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徐華蓮
送達代收人 陳藝文
代 理 人 林柏裕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相 對 人 張玉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玉麟應給付聲請人徐華蓮新臺幣72萬,及自民國107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應自民國106 年11月2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 萬2 千元。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明如主文所示。其陳述略以:
兩造原係夫妻,已於民國75年11月20日協議離婚,離婚協議 書約定相對人應自離婚後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 幣(下同)1萬2千元贍養費。惟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次月起 ,相對人即未給付分文,為此依兩造簽訂的離婚協議書第2 條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過去五年即101年11月20日至106年 11月20日止已積欠之贍養費共72萬元整(計算式:1萬2千元 ×12月×5年=72萬元),並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同時請求 相對人自106年11月2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時止,依離婚協議 書,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1萬2千元等語。二、相對人經本院依住址及戶籍地通知,並依聲請人聲請由本院 辦理公示送達通知,但相對人未到庭且未提出書面答辯。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聲請人代理人陳述綦詳,並提 出離婚協議書為證。依兩造簽訂的離婚協議書第2條記載「 ……男方並願意於離婚後每月十日付給女方贍養費新臺幣壹 萬貳仟元。」。相對人經本院通知但未到庭答辯。依此調查 ,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 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985 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兩造本於自由意志而簽訂離婚協議書,依契約自由原則 ,兩造均應受上開離婚協議書約定之拘束。因兩造離婚時已 協議由相對人按月給付1萬2千元予聲請人直至聲請人死亡止 ,而相對人迄今均未給付,聲請人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依離婚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過去
五年積欠費用,即自101年11月20日至106年11月20日止,共 積欠贍養費共72萬元(計算式:1萬2千元×12月×5年=72 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2月8日起(因 本件聲請人代理人表示相對人籍設龜山戶政事務所無法送達 ,故依聲請經本院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於107年1月18日將 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本院牌示處,並經登載於司法院之公開 網站,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證書附卷,依民事訴訟 法第152條規定,經20日發生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又聲請人併預為請 求相對人自106年11月2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時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1萬2千元贍養費,亦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