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7年度,55號
PCDV,107,婚,55,2018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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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55號
原   告 吳柏良
訴訟代理人 吳宜真
被   告 洪永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 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卷存戶籍謄本可參,則本 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原告與大陸地區之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 17日結婚,嗣兩造因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經法院各判處 有期徒刑5 年8 月、5 年10月確定,惟被告於104 年4 月間 自行偷買機票返回大陸地區迄今未歸,核屬惡意遺棄原告之 行為,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10款請求法院擇一有 利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及舉證。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 個月確 定情形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 第10款定有明文。
㈡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2 年度訴字 第16945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869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刑事判決為 證,而被告於105 年6 月3 日出境後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 ,有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因故意犯罪,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再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獲准許,則其併依 同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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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