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婚字第328號
反請求原告 楊石美賢
訴訟代理人 陳興邦律師
上列反請求原告楊石美賢與反請求被告楊正達間離婚等事件,反
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一)反訴聲明第一項: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係非因財
產權而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4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00 元。
(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378,366
元及利息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4,662 元。
(三)綜上,本件反訴原告共應預納裁判費17,662元(計算式:
3,000 +14,662=17,662)。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