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7年度,244號
PCDV,107,婚,244,2018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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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婚字第244號
原   告 許惟惟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被   告 王柏林
訴訟代理人 李孟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 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 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 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 段、第5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1日結婚,婚後雙方 之生活、經濟理念溝通、對子女教養等均爭執不斷,且兩造 自106年10月起分居至今,應認兩造婚姻關係已生破綻而無 法回復等語。經查,兩造婚後最後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 ○○街0巷0號5樓租屋處,後來因經濟因素,原告有嘗試跟 被告溝通後續居住場所,惟被告均不予回應,故原告於106 年10月搬離,而被告亦於106年10月間搬至父母住所即新北 市○○區○○路000號3樓。兩造婚後最後共同住所地及原因 事實發生地均為臺北市○○區○○街0巷0號5樓,此據兩造 陳明在卷。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 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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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