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賴姿妤
相 對 人 承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繼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三八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訴訟上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 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 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原因消滅( 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76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 第649號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7年度板聲字第13號裁定,為聲請停止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9163號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 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8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已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應供擔保原因已消 滅,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163號執行程序 ,依本院107年度板聲字第13號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 ,並聲請停止上開執行程序。相對人嗣撤回本院107年度司 執字第9163號執行程序,故強制執行程序因相對人之聲請撤 回而不存在,依上開說明,應供擔保原因已為消滅。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