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3311號
107年度司繼字第1170號
聲 請 人 鴻光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健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黃育民
代 理 人 楊正筠
關 係 人 楊明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楊宗輝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明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為被繼承人楊宗輝(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民國105年12月2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楊宗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鴻光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 讓債權而為被繼承人楊宗輝之債權人;(二)聲請人新北市 政府稅捐稽徵處為被繼承人楊宗輝之稅捐債權人,被繼承人 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 ,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 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 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 事庭函、本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一等親資料查詢 清單、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全體繼承人戶籍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影 本為證,並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170、536號 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 以,本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三、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選任,查被繼承人遺有之遺產價值有
限,若選任律師或地政士等專業人士恐不利費用與報酬之求 償,考量原繼承人中楊明憲(下稱關係人)係被繼承人之長 子,其與被繼承人同設一戶並共同居住,對於被繼承人之遺 產遺債情況應較他人瞭解較深,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管理較為 便利,對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應有所助益,且其既已拋 棄繼承,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期程序之公正、公信, 並審酌關係人與被繼承人生活關係之緊密性、管理職務之適 任度及關係人自身權益之維護,本院認聲請人請求選任關係 人楊明憲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至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 項準用關於無 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是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 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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