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7年度,2738號
PCDV,107,司票,2738,2018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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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2738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廖昱豪
相 對 人 鼎弘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桂垹
債 務 人 楊桂垹
相 對 人 邱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付聲請人美金叁佰萬元,其中之本金新台幣壹仟玖佰叁拾叁萬柒仟玖佰肆拾肆元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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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弘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