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相 對 人 林貴照
劉珮吟
簡世隆
林廷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貴照、劉珮吟、簡世隆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林貴照、劉珮吟、簡世隆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 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 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 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 條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林貴照、劉珮吟、林廷璋於民國 101 年6 月1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 請人對於債務人林貴照、劉珮吟、林廷璋之債權,設定最高 限額新臺幣(下同)1,404 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 期為131 年5 月24日,並依法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林廷璋將 上開抵押物之應有部分於101 年12月17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林貴照,債務人劉珮吟將上開抵押物之應有部分於106 年9 月15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簡世隆。債務人林貴照、劉珮吟、 林廷璋於101 年6 月8 日向聲請人借款1,170 萬元,另債務 人林貴照於102 年12月31日分別借款300 萬元、300 萬元。 上開借款均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各為 121 年6 月8 日、122 年12月31日、107 年12月31日,應按 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林 貴照、劉珮吟、林廷璋自106 年11月3 日起即未繳納本息, 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如附表二所 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放款明細 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又相對人劉珮吟雖以當初借款內容與
聲請人之主張不相符等語置辯。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 件,為屬非訟事件,本院僅為形式而不為實體審查。是凡聲 請人主張之抵押權已依法登記、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者,即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依上開規定,與 法有合。惟聲請人併以林廷璋為相對人而聲請部分,因林廷 璋雖係債務人,但非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現所有權人,聲請人 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應駁回此部分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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