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7年度,9號
PCDV,107,司家他,9,2018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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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他字第9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盧龍標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盧龍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告盧龍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壹拾貳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 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 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 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著有規定。
二、查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盧龍標與相對人即被告(下稱 被告)盧龍洲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家救字第257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 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該案於本院105年度家訴字 第13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經原告 就全案提起上訴後,該案於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上字第 108號審理中成立和解,約定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 擔,則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核原告起訴時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3,912,0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808元,嗣原告就敗訴 部分全部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712元,另因兩造成立 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扣除原告得聲請退還其於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又按45年臺四五令民字第301號 所指:「和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該第一審判決即因而 失其效力,除當事人別有約定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 應各自負擔。」,本件原告盧龍標與被告盧龍洲於和解筆錄 中就第二審部分約定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而就第一審部 分未就訴訟費用為約定,則該訴訟費即應各自負擔,而各自 負擔應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 立時,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是第一審未確定之訴訟



費用,自應由相對人即原告盧龍標負擔。是原告須向本院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39,808元及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一,即 19,9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59,712元。爰依職權確 定應向原告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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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